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進行保護。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1)項目介紹,包括項目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達到的目標以及應采取的措施、步驟和管理制度;
(四)視聽資料和其他有助於項目說明的材料。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壹條同壹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區域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