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二、用工管理是企業自己的事,政府實行監督檢查的職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勞動合同制度的下列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用人單位制定的與勞動者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規章制度及其實施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資料,並有權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進行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