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劃,為培養優秀體育人才服務。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體育管理體制改革,發展和培育體育市場,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領導。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第六條在本省舉辦的國際性、全國性、省級體育經營活動和跨市體育經營活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管理,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由所在地市、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第七條體育經營活動包括:
(壹)營業性體育場館;
(二)經營性體育健身、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三)經營性體育培訓、體育咨詢、體育中介服務;
(四)體育企業贊助和利用體育競賽進行的經營活動;
(五)國家允許的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八條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確定並公布。第九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取得資格證書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滑翔、跳傘、熱氣球、漂流、攀巖、蹦極、武術、拳擊、賽車、摩托艇、遊泳、潛水、滑水、滑冰、輪滑等危險性大、技術和安全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後方可經營。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審批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第十壹條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依法經營,保證服務質量。
涉外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的外事規定。第十二條體育經營者應當遵守公共場所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必須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配備取得資格證書的安全人員。
體育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體育設施和器材。第十三條體育經營者發布信息和廣告必須真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虛假信息欺騙消費者。第十四條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健康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禁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的體育經營活動。禁止體育經營者以違反社會公德的手段招攬顧客。
體育經營活動不得幹擾周邊單位和居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壞體育經營者的場所、設施和器材。侵占或者破壞的,應當依法返還或者賠償。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體育經營者非法收取費用和提供免費服務。第十七條體育經營者有權對其舉辦的活動的名稱、會徽、會旗、吉祥物進行經營,並依法予以保護。第十八條消費者有權要求體育經營者按規定標準提供服務。消費者未按照規定的項目、內容和時間提供服務或者超過核定標準收費的,有權按照有關規定要求賠償和投訴,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第十九條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非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0元罰款。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不符合體育安全條件,不提供安全人員資格證書,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體育設施、器材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