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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體的身份和商有什麽區別?謝謝大神,幫幫我。

什麽是商科?商主體在傳統商法中也被稱為“商人”。是指根據商法的有關規定,參與商事活動,享有商事權利,承擔相應義務的自然人和法人組織。作為商人,應當具備商法上的資格或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經營活動,獨立享有商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學者在概括商事主體概念時,往往強調其主體的基本特征,認為“商事主體是指商事權利義務所屬的主體”。商事主體是各種商事活動的參與者,是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但現代各國商法在概括商事主體概念時,往往不註重商事主體的外在特征,而是強調構成商事主體的實質條件。也就是說,法律通常要求商事主體必須持續不斷地從事某種營利性的經營行為作為其基本條件,並規定任何以從事特定的經營行為為其經常職業的個人或組織,都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成為商人。與早期商法不同的是,在現代商法或商事習慣法中,商人(商人主體)這壹概念並沒有非常確切的法律含義,也沒有作為壹個獨立的階層受到保護。《法國商法典》1808率先廢除了由商人界定商法內容的舊商法原則,取而代之的是以商事行為界定商法範圍,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事特權的所謂商行為法原則。按照現代國家商法的壹般理解,構成商事主體的實質標準在於商人必須從事營利性的商事行為。也就是說,作為商人,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商事主體必須從事商事行為,並且這種商事行為要具體;(2)商事主體必須是其所從事的商事活動的主體,具體商事活動的掌握者,商事活動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3)商事主體必須繼續從事同壹性質的營利性活動,偶爾從事某項營利性活動的個人或組織通常不是商人;(4)商事主體必須以特定的營利性活動為職業或經常性業務,從事非營利性活動的人根據許多國家的法律不在商人之列。商主體的特征作為商法中的行為主體,商人除了具備民法中民事主體的基本要求和特征外,還應具備壹些不同於壹般民事主體的法律特征。這些法律特征主要表現在:第壹,商事主體必須具有商事能力。所謂商事能力,是指商法中商事主體的商事權利能力和商事行為能力。這有兩層意思:壹是商事主體必須能夠參與商事活動,二是商事主體有特定的經營範圍。其次,商事主體必須以營利活動為營業內容。也就是說,作為商事主體,必須從事特定的商事行為,並且必須持續地從事這種商事行為,並以這種商事行為為其商事內容的主體。第三,商事主體的特殊權利和能力必須通過商事登記取得。從法律上講,商事主體的資格來源於商事登記制度,所以商事登記作為商事主體的創設者的法律事實,不僅決定了商事主體的商事能力範圍,也為商法對商事主體的征稅和商事管理奠定了基礎。基於此,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都要求商事主體的設立必須先履行商事登記手續。根據我國現行的工商登記法規,任何個人或群眾組織要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設立企業法人、個人合夥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必須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未履行登記手續的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最後,商主體必須是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商法中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也就是說,作為商事主體,必須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能夠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能夠以特定範圍的資產承擔財產責任。這壹特征不僅將商事主體與無獨立主體資格的商事組織的內設機構或商事輔助人區分開來,也將商事合夥與無商事名稱、無獨立主體資格的民事合夥區分開來。各國商法對商事主體概念的界定因立法理念不同而不同,沒有統壹的標準。①法國。法國商法典(1807)是世界上第壹部商法典。《法典》第壹條明確規定,商人應以商業行為為自己的事業。這壹規定強調了商主體資格對商行為的依賴性,確立了規制商主體的客觀主義原則。(2)德國。德國舊商法仍以商行為界定商人,而德國新商法典1900確立了“商人中心”原則,其第1條第1款規定:“本法典意義上的商人是指從事商業經營的人。”它以商人的構成要件來界定商人主體,不考慮商人主體的類型,將商人分為合法商人、註冊商人和任意商人。對於同壹行為,商人為之適用商法,而其他人為之適用其他法律。這就確立了規範商事主體的主觀原則。(3)日本。日本現行《商法典》第四條規定:“本法所謂商人,是指以個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它以行為標準為核心,兼顧名義標準和職業標準。壹方面將某些行為視為商業行為,另壹方面又列舉了其他行為,這些行為只有在壹定條件下才被視為商業行為,行為人被視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其被監護人進行經營活動,登記後可以認定為商人。這種做法結合了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原則,所以被稱為折衷主義原則。(4)美國。美國《統壹商法典》對商事主體沒有嚴格的限制,範圍很廣。第2-104條規定:“商人,是指從事某壹類貨物交易業務或者因職業關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對該交易所涉及的貨物或者做法具有專門知識或者技能的人。它還指雇用代理人、經紀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這些人表明他們因職業關系而擁有這種專門知識或技能。”在上述界定標準中,以《日本商法典》為代表的折衷主義原則將概括與限制列舉有機結合,合理界定了商事主體的概念,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采用。我國在制定商法典時也應以折衷主義為原則界定商主體的概念。此外,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適應現實需要,我國立法應統壹使用“商人主體”的概念。如果采用不同的標準,傳統理論將商主體的表現形式劃分為不同的形式。傳統的商主體劃分理論包括:根據商主體是自然人還是組織和組織形式,許多商主體可以分為商個人、商個人和商合夥;根據商事主體是否登記,可分為合法商、登記商和任意商;根據商事主體的規模,商事主體可分為大商人和小商人。這些分類標準在現代社會的發展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戰。商事主體分為商人、商個人和商事合夥與實體經濟發展相沖突。比如,獨資企業屬於壹種經營個體,因其組織形式而成為企業的類型之壹,使得這種劃分與企業在外延上形成交叉關系,這是不合理的。《德國商法典》是將商主體分為合法商、註冊商和任意商的典型例子。由於主觀主義原則,德國商法典規定了上述三類商人的具體行業,使得法律保守,難以涵蓋新興行業,增加了規範的復雜性。而且按照經營範圍劃分經營主體,也使得壹些企業和經濟領域受到不公平待遇。德國也開始修改商法,試圖增加商事主體表現形式劃分的簡易性和可操作性。將商事主體分為大商人和小商人,是以商事主體的規模為標準的。無論單純以資本量來判斷商事主體的規模是否合理,這種劃分都難以跟上時代的發展,因為資本量的實際價值會隨著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而變化。況且“大商人”的概念提出來只是為了和小商人比較,並沒有法律意義。這顯然不符合建立商事主體表達制度的要求。在我國,由於缺乏商法典或其他形式的商法,什麽是商事主體的範圍只是壹個理論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而且由於商事主體的內涵遠沒有定論,基於商事主體內涵的商事主體外延其實也沒有定論。但正因為如此,我們應該加強對它的研究,以期從理論層面形成更加成熟的思想體系,從而進壹步形成更加完善的立法框架,為我國商法的構建做好充分的理論準備。我們認為,應根據商事主體的內涵、各國商法的壹般規定以及理論和實踐的最新發展,科學界定我國商事主體的範圍。需要說明的是,很長壹段時間以來,我國雖然出現了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販,但嚴格來說,還不能算是現代意義上的商事主體。對比上述商事主體的要件和要素,以及我國商事必須登記的法律實踐,我們認為我國商事主體可以定義為企業,而我國企業均指商事企業,因此可以包括商事人、商事合夥、商事個人等形式。但是,鑒於商主體由抽象人格向具體人格發展的趨勢,我們認為應當進壹步研究商主體的具體形態如公司、合夥、個人獨資等非正常形態。我國商事主體表達體系企業是壹個來自經濟學和管理學的概念,是指“從事生產、流通或為商業服務的某壹主體,企業也可以作為壹般資產或資本、人員的集合體成為交易對象”。企業的概念被引入法律,以彌補傳統商事主體概念的不足。“商事個體的概念明顯不同於作為群體的商事組織,商事法人的概念也不能涵蓋以非法人形式存在的商事組織”,因此企業與商法相結合,為商法增添了活力。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以自然人的名義或以“家”、“戶”的名義進行的商事活動,無論是在商事交易的數量上,還是在總額上,所占的比重都很小。在大量新興的商業交易中,企業是主要參與者,企業成為商事主體的主要表現形式。因此,根據企業的組織形式,按照是否具有企業形式來劃分經營主體,是現代分工的趨勢。由於典型意義上的企業本質與商主體的本質是壹致的,其存在價值是相同的,所以在劃分我國商主體的表現形式時,應以企業為中心。20世紀以來,在不同社會制度、不同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國家,企業呈現出不同的發展軌跡。在資本主義國家,企業主要以公司、合夥和獨資的形式存在,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公司逐漸成為占主導地位的企業組織形式。在我國,過去由於所有制觀念的制約,企業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私營企業。這種劃分不符合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時代要求。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對企業進行分類,首先要明確現代企業制度的目標模式是資本結合,而不是人的結合或勞動協作。企業成立時的出資額是衡量其對外交往信譽的標準,並最終成為其責任的基石。企業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產也是企業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企業作為獨立主體的重要基礎。壹方面,資本與資產的整合有利於企業降低投資風險,吸收資金,增強競爭力,更大程度地提高資金利用率;另壹方面,合資可以使企業吸收的資本在壹定程度上擺脫地域和血緣關系的限制,符合現代市場經濟活動所要求的穩定性特征。以資本合作為目的的現代企業制度,就是公司制。當然,企業采用的是目標模式,壹般都是朝著資本合作的目標發展,並不意味著企業只能有壹種類型。相反,在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其他類型的企業應該被允許,也必然會存在。中國正處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時期,需要不同類型的企業生存和發展,以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目前,中國企業可分為公司、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股份合作企業。(1)公司。公司這壹概念在現實生活中的應用被泛化,甚至成為企業的代名詞,產生了負面效應。本文所說的公司是指股東以營利為目的,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在中國,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公司是獨立法人,股東以其出資或所持股份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負責。公司已成為現代企業的主要形式,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方向是對國有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革。(2)獨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是由商人經營的壹種企業形式。根據中國法律,個人獨資企業是指資產歸私人所有,員工人數在8人以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獨資企業在經營上有較大的自由度,適合小規模經營,在各國企業中占有壹定的比重,構成企業實體不可或缺的壹部分。但個人獨資企業資金來源有限,難以擴大生產經營。同時,投資者要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風險很大,所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獨資企業的發展會受到限制。(3)合夥企業。合夥企業是指依照《合夥企業法》設立,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 *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 *享有利潤,* * *承擔風險,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商事組織。合夥超越了個體商人,增加了資金來源,擴大了生產規模,分散了經營負擔和風險,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合夥企業經營靈活,成員結構穩定,人性強。在我國傳統文化中,壹直有“重義輕利”的思想,講究人情關系,適合合夥企業的存在和發展。(4)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我國特有的企業形式,是在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逐步探索出來的,以股份合作制為基礎的新型企業制度形式。股份合作企業大多是職工出資入股,承擔風險。在堅持國有大中型企業公有制的同時,逐步有選擇地放開國有小型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所有制結構,是符合中國當前實際的。以上劃分是基於企業的組織形式。我國還有壹種分類方法是將企業分為外資企業、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並不是對上述類型的壹種借鑒。中外合資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作企業中,法人型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非公司型本質上是合夥企業;外資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是其他責任形式。因此,外資企業也屬於我國的商事主體範圍,但並不獨立於上述類型。我國很早就提出了改革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目標。經過公司制改制或采取股份合作制模式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無疑屬於經營主體的範圍。那些短期內無法重組,也沒有條件重組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只要是以經營主體的身份出現在市場交易中,就應該納入經營主體的範圍,在條件或時機成熟時使其真正成為經營主體。無企業形式的商事主體的主要形式是企業,此外,壹些無企業形式的個體經營者也應納入商事主體的範圍。在中國,主要是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1)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以個人財產或者家庭財產作為經營資本,經依法核準登記,在法定範圍內從事非農業經營活動的個人或者家庭。”個體工商戶規模較小,其經營目的主要是滿足個體或家庭經營者的需要,對搞活經濟、滿足人民群眾日常生活需要具有積極意義。目前我國對個體工商戶的法律規制還是很嚴格的,執法中存在對個體工商戶的歧視。這種情況應該改變。值得壹提的是,在我國,個人合夥在領取營業執照時使用個體工商戶的名稱。(2)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農村承包合同的約定,自主從事商業活動的農民”。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我國改革開放的壹項創舉,對農民增收、農村經濟繁榮發揮了巨大作用。更重要的是,中國幾千年來都有“以農為本”的社會觀念,商業發展在農村壹直受到阻礙。農村的承包經營制度把各種商業文明的理念引入農村,加速了農村的現代化進程,客觀上也開闊了農民的眼界,提高了農民的素質。此外,我國還有壹些人從事小商品交易活動,如商販、流動商販、手工業者等。有時候不需要工商登記就可以交易,是否屬於商事主體還存在爭論。筆者認為,只要他們具有最起碼的經營形式,或者有相對固定的經營場所,或者有壹定的品牌名稱,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誠信經營,合法經營,就可以視為市場交易的主體,納入商事主體範圍。國家對它們的管理應盡可能寬松,管理手段和內容也可由地方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自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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