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代表性的瑤族建築、設施、標誌和傳統瑤族村寨;
(2)以瑤語為載體的瑤經、山表、民俗、諺語、儀式、詩詞等傳統文獻;
(3)瑤族鼓舞、民歌、口技等傳統舞蹈和音樂;
(四)瑤族銀飾、紮染、刺繡、食品、傳統服飾、生產生活用具等傳統制作技藝;
(5)瑤族歌廳、歌廳、公廳、婚俗、傳統體育等傳統節日、儀式和民俗;
(6)瑤醫藥;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物、場所等民族文化遺產。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搶救、保護、保存、傳承、傳播、開發和利用等活動。第四條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堅持保護優先、搶救第壹、民族特色和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文物的保護工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宗教事務、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瑤族傳統村落、建築、設施和標誌的保護;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民族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保護、保存、傳承、傳播、開發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開展民族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保護、保存、傳承、傳播、開發和利用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協調機制,加強對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領導。第二章調查、管理和保護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族文化遺產的演變、發展、分布和保存狀況,對民族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分類建檔,編制保護規劃。
文化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年度監督檢查,對未能有效實施保護規劃的,應當及時糾正。第八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文化遺產專家庫,制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制度。
專家指導、評估和認定國家文化遺產的下列相關工作:
(壹)制定民族文化遺產項目目錄和保護規劃;
(二)劃定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民族文化遺產集中區、建築物、設施和標誌;
(三)遴選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
(四)其他可以由專家指導、評估和鑒定的事項。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瀕危民族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包括下列民族文化遺產項目:
(壹)建國前形成的具有代表性的瑤族傳統村落;
(二)已經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
(三)尚未列入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
(四)傳承人年事已高,缺少年輕壹代傳承人的;
(5)瀕臨滅絕的技能;
(六)其他瀕危民族文化遺產項目。第十條文化部門、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和民族宗教部門應當會同其他部門對瀕危的民族文化遺產項目采取下列搶救性保護措施並予以優先保護:
(壹)收集、整理、修復和保存民族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實物和資料;
(二)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民族村寨的保護、維護和修繕;
(三)利用文字、圖片、音像、多媒體或者實物保存等方式,真實、系統地記錄民族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口述歷史、傳統技藝流程、代表性劇目(節)、儀式程序等信息,建立民族文化遺產檔案管理制度;
(四)整理出版圖書、期刊、音像制品等相關學術研究成果和宣傳資料;
(5)其他救援保護措施。第十壹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體現瑤族優秀傳統文化和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文化遺產項目列入保護名錄,在民族文化遺產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內涵完整的核心區域設立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
在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應建立與民族文化遺產表現形式密切相關、內容體系完整的文化區,實行區域整體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壹協調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制定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專項建設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