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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依法建設並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動。

軍隊、宗教團體、歷史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電梯、燃氣、供水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管理和危險房屋監督檢查。第四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合理使用、規範治理的原則,確保房屋使用安全。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組織應對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市、區(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城管、工商、質監、安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調查、安全鑒定、危機救助補助和應急救援的順利開展。第七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調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檔案,搭建信息平臺,實行動態管理,享受信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排查工作。第八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鑒定等單位的指導和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行業、裝飾裝修等行業協會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發揮行業協會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第九條房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房屋裝飾裝修企業、房屋使用安全鑒定機構和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及相關信息,由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載入其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媒體、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知識,提高公眾安全意識。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舉報和投訴。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登記受理,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和投訴人。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責任人,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責任。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管理人不壹致的,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與實際使用人、管理人有約定為由拒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因產權不清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房屋所有人不能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的,房屋的實際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責任。

州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單位是州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的責任人。第十三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壹)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和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和維修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三)房屋裝修不得影響房屋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鄰房屋的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確保房屋使用安全。第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壹)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同意,擅自拆除或者毀壞墻、梁、板、墩、柱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拆除具有整體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三)超標增加房屋荷載的;

(4)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五)安裝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的設施設備;

(六)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七)挖掘和擴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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