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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中規定的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 在保護規劃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保護規劃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築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築體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內保護規劃確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調整舊城城市功能和疏解舊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舊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舊城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調整舊城路網規劃,統籌兼顧交通出行、市政設施、城市景觀和生態環境等各項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按照保護要求和技術規範,統籌改善舊城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道路交通、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條件。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舊城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現存建築是否具有保護價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和舊城內歷史文化街區外重點道路及其兩側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有關北京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影響的評估。未經評估,或者未通過評估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重點道路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保護和整治:

(壹)不可移動文物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

(三)其他建築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築的具體分類標準、保護和整治的具體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文化街區內各類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基本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內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設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統壹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誌。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標準和規範設置。因保護的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規範的,公安消防機構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商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景觀線和街道對景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視覺景觀的要求,禁止建設對景觀保護有影響的建築。

對景建築周圍建築的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應當與對景建築相協調。

第三十壹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不得違法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確因公***利益需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采取遷移異地保護等保護措施。

遷移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遷移的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新址的資料以及其他資料,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初步確認,經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采取臨時保護措施,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和保護修繕標準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的義務。保護修繕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對維護、修繕義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於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確不具備管理、維護、修繕能力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更改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傳統街巷胡同、區域等的歷史名稱。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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