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制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級,其中最重的為1級,最輕的為10級。
法律客觀性:
喪失工作能力是指由於各種損傷或疾病導致身體與其所從事的工作不相適應。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喪失了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勞動。中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下發了《職工非因工致殘或患病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的通知。保護他們的利益。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通常按照持續時間和喪失程度的雙重標準來區分勞動能力喪失的類型。1,按持續時間可分為兩種:①暫時性喪失工作能力:指因損傷或疾病引起機體功能障礙,暫時影響機體完成自身工作的能力,但功能障礙恢復後仍能完成工作;(2)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指在受傷或患病後,雖經長期治療,但身體仍無法治愈,且具有持久性,以致不能完成自己的工作或需要改變原工作崗位。2.根據喪失程度分為:完全喪失和部分喪失:①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指不能繼續從事工作;(2)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指不能從事通常的工作,但在不損害健康的情況下從事其他較輕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