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壹條公安機關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信息應該被記錄下來。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證據收集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通過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第六十七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況,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並向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