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威脅手段,即暴力威脅、毀壞財物、泄露隱私、損害名譽等。,並對選民、代表和有關工作人員進行精神脅迫,使其毀滅;
3.欺騙手段,即捏造事實,散布、傳播各種謠言或隱瞞真相,以混淆視聽,幹擾破壞;
4.賄賂,即利用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物質利益甚至婦女引誘、收買選民、代表或者有關工作人員進行破壞;
5.偽造選舉文件,即偽造選民證、選票、候選人資料和選舉文件予以銷毀;
6、虛報選舉票數,即選民和代表的投票總數、贊成票人數、反對票人數、棄權票人數等。,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虛報;
7、其他手段,如撕毀選民、候選人名單;在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和選票上使用侮辱性詞語和表達方式的;對與自己意見不同的選民和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等壹下。
擴展數據
刑法條款
第二百五十六條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時,使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的。破壞選舉或者阻礙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6日頒布實施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建法釋字[1999]第2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
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阻礙選民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不能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
2.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
3.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造成選舉結果不真實或者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
4、聚眾沖擊選舉現場或者故意擾亂選舉會場秩序,致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
5.其他嚴重情節。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當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上述情形時,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破壞選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