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65438+2月11)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幹問題的意見
為進壹步規範執行擔保行為,維護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為保證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
第二條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也可以由他人提供。
第三條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並將擔保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
第四條保函應當載明保證人的基本情況、中止期限、保證期間、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保證的範圍和方式,以及被執行人中止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保證人自願接受直接執行的情況。
提供財產擔保的,擔保書還應當載明被擔保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歸屬。
第五條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提交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第六條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申請被執行人同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同意書,也可以由被執行人將同意的內容記入筆錄,由被執行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條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規定辦理擔保物權登記等公示手續;已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
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可以暫緩執行全部執行措施,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擔保內容與事實不符,對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質性影響的,經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第十條中止執行的期限與保函約定的期限相同,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第十壹條中止期屆滿,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保證人在中止期內轉移、隱匿、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的,經被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執行,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變更或者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
對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執行,以保證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財產部分為限。被執行人有便於執行的現金或者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
第十二條保證期間自中止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保函中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壹年。
第十三條保證期間屆滿後,申請強制執行被保證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四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被執行人提起追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被執行人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執行措施,保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實施前設立的執行擔保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