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糾紛解決的主體是民間的還是非官方的。私力救濟可以由當事人自己單方面實現,即自助或自我“執法”,包括雙方協商和解和“強制”。同時,私力救濟也可能通過第三方的介入來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第三方往往是沒有任何官方色彩和專業資質的民間機構或個人。其中有些是暫時參與爭端解決的,但也可能是壹個永久性的機構或組織。同時,這些機構可能是非法的,也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有些可能是國家認可的,轉型為社會組織,比如所謂的討債公司。
3.爭端解決基礎的多樣性和靈活性。當代私力救濟不能完全超越法律。但私力救濟之所以受到當事人青睞,在於其在適用規範上的靈活性,在照顧法律規定的同時特別註重民間社會規範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私力救濟是公民社會規範的主要實施機制。由此,私力救濟壹方面可以使當事人得到預期的解決,但另壹方面也可能成為規避法律的壹種方式。其合法性取決於被規避的法律是否屬於強制性規範,以及其所依據的民間規範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4.爭端解決結果的效力不是強制性的。毫無疑問,私力救濟必須依靠各種強制力,包括輿論、道德、宗教信仰、來自社會的壓力、第三方的權威、公民社會規範的約束力、實力的威脅等。但私力救濟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力,其糾紛解決結果只能由當事人自願履行。壹旦訴諸國家權力和司法程序,必須依據法律規範和程序再次處理,往往無效。但這自然促使逃避法律的當事人自覺接受私力救濟的結果。另壹方面,國家承認合法的私人救濟及其和解協議的效力,也有利於鼓勵和維護社會自治和完整。
5.程序、方法和手段的靈活性和非正式性。這也是私力救濟實現糾紛解決目的的有效方式,也可以歸為非正式糾紛解決機制。由於某些私力救濟可能通過非法手段迫使壹方接受解決方案或妥協,程序的正當性和合理限度就成為判斷私力救濟正當性的基本標準。
6.解脫的直接性。這是私力救濟的最大優勢,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因此,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先嘗試協商或自主解決,通常是最合理的選擇。但是,私力救濟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壹旦不具備私力救濟的條件或無法達到預期的效果,當事人往往不得不求助於更為正式的社會救濟或公力救濟。
7.社會救濟與公共救濟的互補與交錯。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的界限往往難以準確區分。比如,物業管理公司可以參與或主持本小區的糾紛解決,但這既不是其法定職能,也不是其事先委托,因此可以視為壹種私力救濟;另壹方面,物業管理公司本身是壹個法律實體,糾紛解決可以視為其社會職能之壹,因此其性質也可以定義為社會救濟。同樣,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的界限也是交錯的,這是社會控制的復雜性和多元化的體現。正如麥考利教授所指出的,許多通常被視為法律的職能實際上是由替代機制承擔的,而被稱為“公共”和“私人”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關聯的。很難在正式和非正式機制之間,或者在公共和私人領域之間劃清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