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和人治,這兩個治理社會的概念,在古希臘曾經並存。柏拉圖曾經狂熱鼓吹的“聖人政治”,其實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場是人治優於法治。他認為,如果壹個國家的統治者不是哲學家,法治就比人強。但法治只能稱之為“二等善”的政治,終究不如聖人政治。亞裏士多德在批判柏拉圖人治理論的基礎上建立了法治理論。他明確指出:“法治應優於壹人之治。”應該說,西方社會的法治傳統源於亞裏士多德的法治理論。然而,亞裏士多德的奴隸社會的法治與現代西方社會的法治明顯不同。奴隸沒有人身自由,更談不上法律面前與奴隸主平等。根據英國法學家戴雪對法治的經典定義,法治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壹,法律具有超越任何任意權力的最高權威,包括政府的廣泛自由裁量權;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須服從在普通法院實施的國家的壹般法律;第三,權力不是基於抽象的憲法文件,而是基於法院的實際判決。”顯然,這樣的法治只能從啟蒙運動開始逐步形成。
在法律產生之前,當然不會有法律制度,更談不上法治。規範和制約人們社會行為的是習俗和倫理。這樣的社會只能由男人來統治。人類文明發展到壹定階段,特別是國家出現以後,才產生了法律。但是,法律制度的出現並不意味著法治的誕生。法治作為壹種社會制度,並不壹定排斥人治。法治可以與法治、人治相結合。當法治與人治相結合時,法律權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權威(封建社會的皇權)是第壹位的,法制是為人治觀念服務的。在那裏,政府權威是國家行為的主要調節者,道德權威是民間行為的主要調節者,法律權威只起補充和輔助作用。當法制與法治相結合時,法律權威是第壹位的,是壹種超越壹切權威的社會權威,包括政府權威和道德權威。法律已經成為所有社會群體和個人的行為準則。在那裏,政府權威來源於並服從於法律權威,道德權威只起補充和輔助作用。在法治社會,法律權威來源於大多數社會成員對法律“合法性”的認可。所謂合法性,是指人們對法律或規則或制度的態度,是對相關規則的產生或相關規則的制定者及其權威的判斷。正如英國法學家阿蒂亞所說,“只有當人們認為自己有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時,人們才能遵守法律。”因此,法治社會不僅是法治意識與法律制度相結合的產物,也是民主制度相結合的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