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必須使用低響度喇叭,正向2米處聲級值≤105dB(A),側向衰減量〉19dB(A),超過該項指標的,壹律拆除更新。
(二)每日二十二時起至次日五時止,在市區行駛的壹切車輛均不得鳴喇叭,可采用燈光示意。
(三)機動車輛在標有禁鳴喇叭標誌的路段行駛,嚴禁鳴喇叭。禁鳴喇叭路段的範圍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車流量、安全等實際情況確定,範圍不宜過大,並要設置標誌。
(四)機動車輛在非禁鳴喇叭的路段、時間內行駛,鳴喇叭每次不得超過半秒鐘,連續鳴喇叭不準超過二次。不準用喇叭叫門、叫人。
(五)消防、警備、交通事故勘察、搶險、救護等特種機動車輛的警報器,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不準使用;夜間執行任務時,除特別緊急的情況使用警報器外,可用回轉式標誌燈具示意。第五條 拖拉機壹般不得在城市內行駛;特殊情況,須經當地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通行證,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第六條 在城市內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裝置性能良好的消聲器。車輛箱體應組合牢固,在行進中,不得因箱體振動而發出撞擊聲。第七條 火車駛至市區,除緊急情況外,壹律使用風笛,不準使用汽笛。第八條 禁止各類飛機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和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飛行。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第九條 本條例由各市環境保護、公安和交通監理部門監督實施。公安和交通監理部門(註)負責行駛中的車輛噪聲檢查、監督和管理。同時要加強交通管理,特別是對行人及非機動車輛的管理,確保交通安全。環境保護、公安車輛管理和交通監理部門負責車輛年檢時的噪聲檢查和管理。
機動車輛及其配件制造廠,生產的各類車輛、音響器,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和本暫行條例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產品不準出廠。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有權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監督檢查。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十條 對貫徹和執行本條例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第十壹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壹)、(二)、(三)、(四)、(五)款及第五、六條的,視情節輕重,處駕駛員二至五元的罰款,處車輛所有單位二十元以內的罰款。第十二條 罰款由公安、交通監理部門收取,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由公安、環境保護和交通監理部門***同商定,用於設置交通噪聲管理標誌、噪聲監測設備及獎勵執行本條例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第五章 附則第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情況制訂具體實施細則,公布實施。各縣城可參照本條例,由縣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公布實施。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