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名錄和山西省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應當堅持政府引導、村(居)民自主、社會參與,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活態傳承的原則,做到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傳統村落保護發展措施,建立協調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的具體工作,配合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依法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第七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應當尊重村(居)民意願,建立村(居)民民主決策、管理以及監督的參與機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的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對傳統村落的保護意識。
對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認定與規劃第九條 傳統村落實行名錄管理制度。
中國傳統村落的申報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山西省傳統村落申報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 中國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山西省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的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壹年內,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系,包括保護範圍、保護對象、保護措施、產業布局、活化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人居環境改善等內容,並與文物保護規劃、文化旅遊規劃等相協調。第十壹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廣泛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審批前,應當進行技術審查。中國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技術審查。山西省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第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執行。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門戶網站和傳統村落所在地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第三章 保護與發展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對選址格局、傳統建築、歷史風貌及其周邊環境、景觀要素實施整體保護。保護傳統村落各個歷史時期的代表性建築、街巷、公***空間、古樹名木、遺址遺跡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維護文化遺產形態、內涵和村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保持傳統文化、生態環境、經濟發展的延續性。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主要出入口設立傳統村落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第十五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和修繕等活動,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在建築高度、體量、色彩、風格和材料等方面與傳統建築風貌相協調,不得進行沒有依據的重建和仿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