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在中國傳統司法中的作用如下:
情理在中國古代司法中有著豐富的生存土壤,並長期在古代法律思想及判案原則中占據主導地位。由於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當代民眾在很大程度上仍以情理為價值取向,情理依然在潛移默化地發揮著作用,影響著司法裁判的過程和結果,以致在壹些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經常出現情理與法律之間的緊張和沖突。
本文通過分別對古代和當代司法裁判中運用情理的情況進行考察,發現盡管其表現和特點存在許多差異,但都確實存在於不同時代的民眾心理和司法實踐中,其作用和影響不容忽視。筆者認為,情理的運用對法治建設有利有弊,只有準確把握情理入法的限度。
充分發揮情理的積極作用,使情理與法律有機結合,發揮所長,互補互用,才能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推動法治建設穩步有序地發展。證據文化,是指支配證據實踐活動的精神內核以及與之相適應的證據觀念、證據制度、證據實踐、運用證據的組織機構和設施及證據意義等的總和。
證據文化有五個表現形態,即觀念形態、制度形態、實踐形態、器物形態和意義形態。中國傳統證據文化,是指在20世紀清末修律前的歷史長河中逐漸形成的,在總體精神和表現形態上有別於近現代證據文化的壹種證據文化類型。
司法對於法治的意義:
第壹,司法是法律實現的常規形式。司法作為法的實現的壹種權威途徑,能夠以法定程序,將法律正義從制度規範形態轉化為社會生活事實。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說:司法使法律降臨人間。
第二,司法是法律秩序正統性地位的直接捍衛者,是支撐法治的權威力量。司法作為維持政治及社會體系的壹個基本支點發揮著正統性的再生產功能。社會中發生的幾乎任何壹種矛盾、爭議,盡管經過各種各樣的決定仍不能得到解決並蘊含著給政治、社會體系的正統性帶來重大沖擊的危險時,最終可以被訴訟、審判所吸收或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