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專業技術性強、危險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體育項目。其具體目錄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省級標準確定後定期向社會公布。
壹般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五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體育市場稽查機構受同級體育行政部門的委托,負責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工商、建設、規劃、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體育總會和單項體育協會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第六條 涉及體育經營活動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各項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立項論證、設計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體育活動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符合規定的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安全保障條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規定必須配備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還應當配備符合項目要求的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登記時,應當征求市或者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市、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照本條例第七條除第壹款第(三)項以外的條件提出書面意見,並在七日內反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九條 壹般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開業前向市或者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外地來本市臨時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前兩款有關規定,在開展經營活動前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 經營者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備案表;
(二)合法主體資格證明;
(三)場地和設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圖;
(四)設施、器材的說明書、合格證等證明;
(五)所需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提交的備案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進行核查。第十壹條 從事國家規定需要獲得許可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第十二條 經營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應的備案或者許可手續。第十三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者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十四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符合工商登記核準或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的範圍;
(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三)符合單項體育項目管理規範和服務標準;
(四)從業人員佩戴標誌;
(五)執行國家有關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規定;
(六)維持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秩序;
(七)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八)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欺騙消費者。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賭博、暴力、淫穢以及其他危害社會和人身健康的活動。第十六條 從事體育技能培訓、健身指導、安全保障、經紀等專業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專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