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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1997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搬運裝卸業管理,保護承托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搬運、裝卸、排筏、起重、倉儲、理貨、非機動車貨物運輸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搬運裝卸作業活動,是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將搬運裝卸費計入產品、商品、工程成本或運費結算等)的營業性搬運裝卸活動。第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搬運裝卸業的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實施。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第五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相對穩定的貨源,為社會所需要;

(二)有與作業相適應的工具、設備和場所,起重作業機械應有技術檢驗合格證書;

(三)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業務章程及安全、質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並具備商務事故賠償能力;

(五)有相對固定的從業人員,從業人員應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的證明。

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個人應具備上述(壹)、(二)、(四)三項條件,並繳納壹定的從業保證金。第六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市、區)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從事搬運裝卸的機動、人力、畜力的運輸車輛和起重設備(車輛),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縣(市、區)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申報,辦理有關營運證照手續。第七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變更經營項目和作業範圍的,應報原審核機關審核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要求停(歇)業的,應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核機關申報,並辦理註銷手續,繳還原發的各種證照,方可停(歇)業。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八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核準的作業區域範圍進行作業。國家指令性計劃物資和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港、站的疏運,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第九條 搬運裝卸承托雙方應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水路貨運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簽訂搬運裝卸合同,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自主確定用工計劃,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勞動合同鑒證、養老、待業保險等有關手續。因搬運裝卸需招用農村合同制勞動力的,應報經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 廠礦企事業單位(包括部屬企業自備、專用碼頭、部隊對外經營碼頭、各大物資倉庫)、商店等雇用勞動力從事搬運裝卸作業,須到當地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二條 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守操作規程,改善服務態度,保證裝卸質量;

(二)凡超重、劇毒、危險品物資的搬運裝卸,按《公路危險品貨物運輸規則》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搬運裝卸業人員應持省交通主管部門統壹制發的作業證進行作業;

(四)使用統壹票據結算,國家有定價的,執行規定價格,並按規定繳納各種規費;

(五)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填報有關統計資料。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經營。第十四條 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自覺接受檢查,如實提供經營活動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五條 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向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出示有效證件。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依法進行處理。第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搬運裝卸業活動或擅自變更經營範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 以不正當手段經營,欺行霸市,強裝強卸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 違反操作規程,野蠻裝卸,造成貨損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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