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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評價輕型化和非犯罪化對刑法改革的影響

非刑罰化——當代刑法改革的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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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論證了非刑罰化運動發端的刑事觀念基礎,分析了非刑罰化運動的方式和途徑,主張我國應當實行“輕輕重重,以重為主”的刑事政策,在以嚴刑懲治重大犯罪的同時,適時地對輕微犯罪進行非刑罰化。

壹、非刑罰化:發端及其觀念基礎

德國當代著名刑法學家漢斯·海因裏希·耶塞克曾經指出,通過對犯罪學的研究以及與此相聯系的各種研究,現代刑事政策在怎樣處理犯罪以及應該采取什麽方法和手段來戰勝犯罪方面,大致已經形成了以下三個***識:第壹,立法者為了避免不必要地將某些行為規定為犯罪,同時也是為了在壹般人的思想上維護刑罰的嚴肅性,必須將刑法所必須歸罪的行為範圍限制在維護公***秩序所必需的最低範圍之內。第二,因為大部分人都是正常發展的,所以,對於有輕微甚至中等程度的犯罪行為的人,應當擴大在自由狀態中進行考驗的辦法。犯罪暗數的研究不僅揭示了犯罪的普遍存在,而且發現,同導致人們陷入重罪的誘惑力相比,公民對法律的忠誠更強有力。只要人們對那些現實地威脅法律所保障的和平的嚴重犯罪還保有免疫力,就不應當認為公***安全受到了威脅。因此,對於有輕微甚至中等程度犯罪行為的人,應當擴大采取在自由狀態中進行考驗的辦法。第三,應當使警察和司法機關的工作集中於較嚴重的犯罪,至於輕微的犯罪則委托給行政機關通過簡易程度予以處理。〔1〕耶塞克教授的這壹席論述實際上勾勒出了當代世界性刑法改革運動的壹大原則——刑法謙抑和兩大主題——非犯罪和非刑罰化。

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作為當代世界性刑法改革運動的兩大主題,是作為現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謙抑原則的直接要求。所謂刑法謙抑,是指刑法應當作為社會抗制違法行為的最後壹道防線,能夠用其他法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盡量不用刑法手段調整,能夠用較輕的刑法手段調整的犯罪行為盡量不用較重的刑法手段調整。

刑法謙抑原則首先嚴格收縮刑法幹預範圍即法定犯罪圈,能不作犯罪處理的違法行為盡量不作犯罪處理。在西方國家道德高度刑法化、刑法高度道德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和“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化模式既存條件下,刑法改革首先是通過將傳統的道德犯罪、危害不大的行政犯罪進行非犯罪化處理的方式體現刑法謙抑原則的。而我國則主要是通過“立法定性限制加定量要求”的犯罪化模式來嚴格控制法定犯罪圈的。盡管兩種模式利弊不壹,但在體現刑法謙抑原則方面則可以說是殊途同歸。其次,刑法謙抑原則還要求嚴格收縮法定刑罰圈,廣泛適用刑罰替代措施。所謂嚴格收縮法定刑罰圈,是指盡管行為構成了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決定對犯罪行為的反應方式時,嚴格控制對犯罪行為適用刑罰的條件,在能不適用刑罰、采用其他非刑罰處理手段也能達到預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時,即排除刑罰的適用,改用非刑罰處理手段。這就是當代刑法改革運動中非刑罰化運動的主要內容。

非刑罰化運動作為與非犯罪化並駕齊驅的當代刑法改革的主題之壹,是目的刑主義刑法思想對報應刑主義思想論戰的產物。報應刑植根於人類根深蒂固的“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的報復情感。19世紀的英國著名刑法史學家詹姆斯史蒂芬(JAMESSTEPHEN)曾說:“報復情感之於刑法與性欲之於婚姻具有同樣重要的關系,對罪犯處以刑罰是普遍沖動的合法發泄方式。”〔2〕經過康德的道德報應主義(註:康德的道德報應主義認為,犯罪是具有自由意誌的人實施的違反理性的絕對命令的行為,刑罰則是針對犯罪人因犯罪而引起的道義責任所施加的公正的懲罰和報應,是理性的當然要求。)、黑格爾的法律報應主義(註:黑格爾的法律報應主義認為,犯罪否定了作為絕對的定在的法,刑罰則是犯罪對法的否定的否定,刑罰的本質在於對犯罪的否定和揚棄,通過否定的否定,法才能顯示其有效性,正義才能得到恢復。)和賓丁的規範報應主義(註:賓丁的規範報應主義認為,犯罪是以刑罰法規為前提的對規範的違反,刑罰則是國家基於要求犯罪人服從規範的權利,而對其否定規範的犯罪行為的否定。)的理論推動,報應刑作為壹種系統的刑罰理論,主張犯罪是壹種惡害,刑罰只不過是社會犯罪這種惡害行為的惡的反應方式,刑罰意義和本質在於報應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用刑罰所施加予罪犯的痛苦來均衡犯罪行為的惡害和罪犯的罪責,以實現社會正義。在報應刑看來,刑罰應當從所有預防犯罪的目的構想中解脫出來,而單純作為對犯罪惡害的公正報應,刑罰的科處應當以犯罪為法律上的唯壹原因,犯罪的惡害程度應當成為決定刑罰輕重程度的唯壹依據。簡言之,報應刑主張刑罪相報,有罪必罰,罰必當罪,只追求正義的恢復和人類報復情感的滿足,不考慮刑罰的功利目的尤其是預防再犯的必要性。在報應刑思想指導下,罪必刑,刑即罪,法定犯罪圈和法定刑罰圈完全同其範圍。

而目的刑主義則認為,無論刑罰對已然之罪的事後報應多麽公正,都不可能改變犯罪行為已經發生這壹事實,也不可能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惡害或者恢復犯罪行為發生前的原狀,因而著眼於犯罪惡害程度的刑罰報應總是被動的、消極的、徒勞的。事實上,刑罰只要是國家的,就不可能是原始本能的、沖動的東西,其自身壹定會有某種必要性和目的性。例如,李斯特指出:“法的目的觀念是內在的,這個法的目的觀念是法的本體。……只有用刑罰目的觀念來徹底約束刑罰權力,才是刑罰主義的理想。”〔3〕羅爾斯則進壹步明確指出:“刑罰妥當與否,只能依據刑罰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實施它的可能效果來評價。如果實施刑罰的結果表明它具有促進社會利益的效果,它就是適當的;否則,就是不妥的。”〔4〕目的刑論主張,壹方面,刑罰必須是達成社會防衛的合理目的的手段;另壹方面,刑罰又必須為防止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人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目的服務,以每個罪犯的個別情況為標準來確定個別的刑罰。根據對犯罪原因和犯罪人情況的實證的科學研究,目的刑論主張對不同類型的罪犯適用不同的處分,如恩裏科菲利主張對生來犯罪人和不能改造的習慣犯罪人適用隔離處分,對可能改造的習慣犯罪人和偶然犯罪者適用治療、矯正處分,對激情犯給予損害賠償處分,對行刑終了仍有危險性的人和雖未犯罪但有犯罪傾向者預先采取防衛措施。李斯特主張,對機會犯以懲戒為主要手段,對可能改善的情況犯應當進行矯正、治療和感化,對不可能改善的情況犯則進行長期或終身隔離。除此之外,李斯特還主張限制短期自由刑、擴大緩刑、假釋的適用範圍、廢除或限制死刑、改進行刑設施,實行保安處分和不定期刑制度。正是以菲利和李斯特為代表的目的刑論,看到了傳統刑罰對犯罪的被動的、事後的、消極的懲罰的功能局限,在積極倡導目的刑觀念的同時,積極探索彌補刑罰功能不足的“刑罰替代措施”,提出了限制刑罰適用範圍的犯罪的非刑罰處理和保安處分理論。在目的刑論的倡導下,在反省以剝奪自由刑為中心的傳統刑罰體系的缺陷的基礎上,各國刑法不同程度地規定了犯罪的非刑罰化處理的措施,從而大大限制了法定刑罰圈的範圍,推動了世界性刑法改革運動中的非刑罰化運動。

二、非刑罰化:方式和途徑

綜合考察當今世界各國刑法改革中的非刑罰化運動,通過非刑罰化對刑罰圈進行實質限制的方式和途徑主要是:

(壹)通過規定免刑制度和免除處罰情節,對刑罰的適用範圍進行實質限制。

脫離了報應刑藩籬的現代各國刑法,根據實現刑罰目的的需要,普遍規定了作為有罪必罰原則例外的免刑制度,對犯罪行為規定了許多免除處罰的情節。行為人只要具備了法定的免除處罰情節,盡管其行為仍然構成犯罪,但法院也只能確定其有罪,而宣告其免除刑罰處罰。如《法國刑法典》第132—58條規定:“在輕罪方面,或者除第132—63條及第132—65條規定之場合外,在違警罪方面,法院在宣告被告有罪並在必要時作出沒收有害物或危險物的判決後,得免除被告其他任何刑罰。”第132—59條規定:“如表明罪犯已獲重返社會,所造成的損失已予以賠償,由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已告停止,可予以免除刑罰。宣告免除刑罰的法院得決定在犯罪紀錄上不記載其決定。”〔5〕《德國刑法典》第60條規定:“犯罪人由於因其犯罪而遭遇生活艱難,再科處刑罰顯屬不當時,法院應免除其刑。但本規定不適用於犯罪人因其罪行應判處壹年以上監禁刑的情況。”此外,該法第23條還規定:“行為人由於重大認識錯誤,按其犯罪所侵犯的對象或所使用的手段的性質,不能完成犯罪的未遂行為,法院可以免除處罰或酌情減輕處罰。第24條規定:“(1)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繼續進行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不以未遂犯處罰。只要行為人自動、認真著力去阻止犯罪的完成,即使犯罪並非由於中止行為而沒有完成,亦應免除處罰。(2)數人***同實施犯罪時,其中出於自己意思而防止犯罪完成的,不以未遂犯處。犯罪並非因中止行為而沒有完成的或犯罪實施與中止犯先前參與行為無關的,只要中止犯出於自己意思而認真作力阻止犯罪完成的,亦應免除處罰。”〔6〕

(二)通過非刑事制裁措施對刑罰的適用範圍進行實質限制。

所謂非刑事制裁措施,是指對依法被確定有罪的罪犯不適用刑罰,而采用刑罰以外的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質的手段予以處分。非刑事制裁措施壹般適用於有免除刑罰情節的罪犯、罪行輕微的罪犯或有輕微罪行的未成年人,它本身不具有刑罰的性質,但又可以起到彌補刑罰功能局限的作用。

隨著非刑罰化運動的發展,各國刑法都規定了許多非刑事制裁措施,作為替代刑罰的制裁措施。例如,英國在1972年的《刑事審判法》規定社會服務命令(CommunityServiceOrder)和白天訓練中心(DayTrainingCenter),作為對監禁刑的替代措施。德國1975年對刑法典進行壹項改革排除了違警罪的刑事犯罪的性質,把違警罪只作為對法律的壹般違反,只處行政罰款,而不處刑事罰金。在比利時則實行緩予起訴制度。如果檢察官認為根據犯罪行為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性質、情節和輕重程度以及犯罪後的情況,認為可以暫緩起訴的,可以決定暫不起訴,而予以考察監督。在經過壹定時期的考察監督後,如果認為犯罪行為人表現良好,則可以決定不予起訴。這壹做法在本世紀60年代被引進美國後則被改造成審前考察監督制度(pretrialprobation)。被適用審前考察監督的被告人必須是被檢察官認定確實犯了罪的人,如果其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不能對其進行審前考察監督。因此,審前考察監督是對事實上犯了罪的人的非刑罰處理方式。與審前考察監督相適應,在美國還有壹種適用範圍更為廣泛的非刑罰化的犯罪反應方式,這就是緩刑監督(probation)。緩刑監督,是指法官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有罪宣告而不判處其刑罰,但規定壹個監督考驗期,在此期限內受有罪宣告的人應當在緩刑監督官的監督下遵守特別的義務。如果認為受有罪宣告的人接受監督表現良好,則期限屆滿後不再對其適用刑罰。目前,美國所有的司法管轄區都規定了這種緩刑監督制度。〔7〕除美國外,英國以及英聯邦國家甚至大陸法系的法國、比利時、瑞典等國都采納了這種緩刑監督制度。但是,緩刑監督雖然也是適用於犯罪人的壹種處理方法,但它本質上是壹種非刑罰的處理方法,與大陸法系多數國家以及美國少數州實行的緩刑制度有實質區別。大陸法系國家壹般實行的緩刑制度,是指法院對被告人作有罪宣告並判處壹定期限的剝奪自由的刑罰,同時根據壹定的條件暫緩刑罰的執行,規定壹定的監督考驗期限和應當遵守的特別義務,如果認為犯罪人接受監督表現良好則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在美國,這種緩刑制度叫做暫緩監禁(suspendedsentence),僅有少數幾個州實行這種暫緩監禁制度。暫緩監禁實際上只是監禁刑的壹種執行方法,盡管暫緩監禁的實際後果可能是不再執行原判監禁刑。在美國,除了上述非刑罰處理方法外,人們還努力爭取公***和私人的幫助以及利用調解程序,並且通過某些非官方機構和團體的介入,避免使沖突訴諸刑事訴訟。這就是所謂的“轉處”(Diversion)。〔8〕轉處的最早嘗試出現於本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1969年費城市政法院設立了仲裁庭(thePhiladelphiaMunicipalCourtArbitrationtribunal),1970年在俄亥俄州發展了壹項哥倫布市首席檢察官之夜間公訴人計劃(theColumbusCityAttorney'sNightProsecutorProgram)。這兩項計劃都在法庭之外處理大量的輕微刑事案件,給予沖突雙方討論其沖突的機會,並試圖解決糾紛。哥倫布市計劃的調解人是受過專門的調解技巧訓練的法學院學生。該項計劃推出不久,即大受歡迎,得到廣泛傳播。1974年聯邦司法部壹官員委員會將該計劃列為樣板工程。至80年代,超過30個州的大約140個城市都實施了類似的轉處計劃,其名稱也叫法不壹,如“居民糾紛調解中心”、“鄰裏審判中心”、“社區調解中心”、“社區委員會計劃”、“城區法庭工程”等。〔9〕在加拿大,這壹潮流被稱為“非司法化”。

在原蘇聯東歐地區,則有同誌審判會或企業法庭專門審判輕微犯罪案件。〔10〕(三)通過保安處分,彌補刑罰功能的不足,限制刑罰的適用範圍。

保安處分(sicherndemassnahmen),是指國家基於維護法社會秩序之必要及滿足社會大眾之保安需求,在行使刑罰權之外,對於特定的行為人,以矯治、感化、醫療、禁戒等手段所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保安措施。保安處分壹般適用於無刑罰適應性的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具有特種危險性的犯罪人如習慣犯、常業犯和累犯等,在有的國家保安處分還適用於未曾犯罪但惡性重大者。

保安處分是近代刑罰理論由報應刑向教育刑轉化的結果,是刑法理念革故鼎新的理論結晶,是刑事實證學派與刑事古典學派論戰的產物。作為壹種刑事政策思想,保安處分最初由德國刑法學者克萊因提出。他認為,維護公***安寧和幸福是壹切刑事立法的唯壹正當根據。因此,就有必要在刑罰之外另行根據行為人的犯罪危險性予以保安處分。因為“刑罰具有按現實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確切內容,而保安處分則具有以行為人的犯罪危險性為基準科處的不定期的內容。”〔11〕

經過近壹百年的努力,保安處分在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中得到了確認,內容日益豐富和完善。綜觀各國立法例,廣義的保安處分可以分為對人的處分和對物處分兩大類。對物的處分壹般包括解散法人、封鎖營業場所、沒收違禁物品;對人的保安處分可以分為剝奪自由的處分和限制自由的處分兩類。“所謂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乃指剝奪受處分者的人身自由,而收容於保安處分執行機構或社會治療機構,接受監護、治療、禁戒、感化教育、強制工作與保安監禁等的保安處分。”〔12〕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措施主要有以下七種:(1)療護處分,即對於無刑罰適應性的心神喪失人及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耗弱人所為的治療與保護的處分。德國、意大利、日本及我國臺灣有此規定。(2)強制禁戒處分,即強制吸食煙毒或使用麻醉藥品及興奮劑等成癮者以及酗酒者所為的戒除處分。德國、意大利、瑞士、日本及我國臺灣刑法有此規定。(3)強制治療處分,即強制患有某種傳染病之特定犯罪人接受醫藥治療的處分。我國臺灣刑法有此規定。(4)感化教育處分,即對於未成年觸犯刑法,或有觸犯刑法之虞,或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基於防患於未然與社會保安之需要所為的強制教育的矯治處分。各國刑法大多有此規定。(5)強制工作處分,即對於壹切出於怠惰與遊蕩成性,厭惡從事正當工作而致犯罪者的壹種勞動訓練的處分。德國、瑞士、奧地利以及我國臺灣刑法曾有此規定。(6)保安監禁處分,指采取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制的國家刑法中對於習慣犯和常業犯所設的處分手段,其內容是對於已受長期刑罰執行而未能矯正的習慣犯與常業犯予以不定期的預防性監禁,是最嚴厲的保安處分手段。德國、瑞士、英國規定有此種處分。(7)收容於社會矯治機構,即成立專門的社會矯治機構,以特別的社會處遇與輔導以及精神醫學的治療方法對罪犯進行矯治和再社會化的工作。丹麥、荷蘭和德國刑法有此規定。〔13〕而限制自由的保安處分則主要有下列五種:(1)剝奪駕駛許可處分,即對於欠缺駕駛能力,顯然不適宜駕駛機動車對參與道路交通的犯罪人所為的壹種駕駛許可的剝奪處分。德國刑法有此規定。(2)禁止執業處分,即對於濫用其職業或營業上的專業知識或特有關系而為故意犯罪或破壞其職業或營業上的義務者,禁止其在壹定期間內或永久從事該項職業或營業的處分。(3)素行考管處分,即對於具有再犯危險的累犯,在其刑滿出獄後進入自由社會生活前的危險時期中的壹種輔導、考核與管理的處分,以防止其在釋放後的危險時期內再犯新罪。(4)保護管束處分,即對於有較輕社會危險性的犯罪人,委托其所在地的警察機構、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的親屬或其他適當人員予以保護或赦免後強制其離境或遣送回國的處分。〔14〕

三、非刑罰化:評價與選擇

在現代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影響下,非刑罰化運動已經成為席卷世界多數國家的刑法改革運動的主題,對各國傳統刑法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非刑罰化對傳統的報應性刑罰提出了根本的挑戰,改變了人們長期以來固守的有罪必罰的報應觀念,推動了社會對於犯罪和罪犯的態度的改變,同時也節約了國家刑罰資源的投入,使現代社會對付犯罪的反應方式在趨向多樣化的同時,更趨向人道、文明、經濟的選擇。各國對輕微犯罪以及中等嚴重程度的犯罪廣泛適用非刑罰制裁措施的實踐效果表明,社會對這些不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和公***福利的犯罪采取較以往更為寬容的態度,並沒有導致犯罪率的明顯上升。相反,由於非刑罰制裁措施的獨立或輔助適用,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傳統刑罰特別是短期剝奪自由刑的種種弊端,從而有效地控制了壹段時期以來累犯率和再犯率明顯上升的局面,總體上保持了犯罪形勢的相對穩定,有的國家如美國近年來甚至還出現了犯罪率連續、明顯下降的趨勢。

非刑罰化運動代表了現代社會寬容輕微犯罪的最新趨向,但是,不能因此認為非刑罰化已經成為現代西方刑事政策的主導方面。事實上,基於目的刑觀念和成本—效益觀念的現代西方國家的刑事政策,在強調對輕微犯罪甚至壹般犯罪非刑罰化的同時,也十分重視集中有限刑罰資源嚴厲懲罰嚴重犯罪。前者代表了現代西方國家刑事政策中“輕輕”的壹面,後者則代表了現代西方刑事政策中“重重”的壹面。“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與美國的“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在側重點方面還是有實質區別的。壹般認為,歐洲壹些國家的刑事政策表現為“輕輕重重,以輕為主”。而美國的刑事政策則表現為“輕輕重重,以重為主”。〔15〕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和世界性的非刑罰化運動相聯系,我國刑法也規定了對犯罪人免除刑罰處罰的制度和免除處罰情節。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法定免除處罰情節包括應當免除處罰情節和可以免除處罰的情節。其中,應當免除處罰的情節有:犯罪中止並且沒有造成損害的;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脅從犯;犯罪後自首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等。可以免除處罰的情節則有: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預備犯;犯罪中止造成損害的;從犯;犯罪以後自首,犯罪又較輕的;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個人貪汙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等等。另壹方面,我國刑法也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的人可以用非刑罰處理辦法替代刑罰,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此外,我國在實踐中還有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適用的各種行政性的強制性措施,如勞動教養、收容教養、強制戒除等。這些措施作為非刑罰強制措施的適用,在實質上限制了刑罰的適用範圍,是我國對輕微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非刑罰化處理的重要方式。

但是,總的說來,受刑法泛化、刑法萬能和重刑主義的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並沒有對非刑罰化運動給予足夠關註,立法上的非刑罰處理措施沒有形成壹個系統、完整的刑法制度,司法實踐中用非刑罰處理辦法替代刑罰處理輕微犯罪案件的案例更是鳳毛麟角。近十多年來,嚴峻的犯罪形勢迫使立法者不斷制定強化刑罰制裁力量的新刑事法律,司法實踐中則根據這些刑事法律廣泛適用重刑和死刑,但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大案要案率並未因嚴峻刑罰而得到有效遏制。實踐中形成了刑不壓罪、犯罪量和刑罰量螺旋式地惡性上升、刑罰投入幾近極限而刑罰效益卻急劇下降的罪刑結構性對抗局面。在某種意義上,這種罪刑結構性對抗實際意味著我國刑法的運行已經面臨著壹場基礎性危機。

我們認為,化解這場刑法基礎性危機可能具有多種方式和途徑。但是,轉換刑法思維,革新刑事政策,調整社會對犯罪反應方式的結構,無疑是其中的壹項重要選擇。轉換刑法思維的重要方面就是徹底揚棄報應刑觀念,張揚刑罰謙抑和刑法經濟觀念,承認刑罰的最後手段性,根據成本—效益分析選擇社會對犯罪的反應方式。革新刑事政策,就是要以符合刑法謙抑和刑法經濟原則,同時又不放松對嚴重犯罪嚴厲打擊的“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取代我國實行了十多年之久而實踐效果不佳的片面的“從重從快嚴打方針”。當然,根據我國目前的社會發展狀況特別是犯罪形勢比較嚴峻的現實,我們選擇的“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應當是類似美國的“輕輕重重,以重為主”的刑事政策。根據這樣的刑事政策,我們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確定對犯罪的反應方式時,應當對不同侵害性質和危害程度的犯罪實行區別對待,該重的重,該輕的輕,對於性質、情節和後果都比較輕微的犯罪則盡量不用刑罰手段予以調整,這樣我們才可能以最少的刑罰資源投入達到最大的控制和預防犯罪的效果,從而使我國刑法的運行實現效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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