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瓊僑歌謠等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瓊劇、儋州調聲、臨高漁歌、崖州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樂、黎族竹木器樂、黎族打柴舞、苗族盤皇舞、海南椰雕等傳統戲劇、音樂、舞蹈、美術;
(三)黎族傳統紡染織繡技藝、苗族傳統刺繡蠟染技藝、東坡笠屐制作技藝、黎族船型屋營造技藝等傳統技藝;
(四)南海航道更路經、黎族苗族三月三節等傳統民俗;
(五)黎族傳統體育與遊藝活動等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業隊伍建設,完善人才培養機制。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和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商務、科技、財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族、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鄉村振興、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公布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可以從本級名錄中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旅遊和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符合列入上壹級名錄的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文化、東坡文化、海瑞廉潔文化等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並提出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代表性項目不能以活態形式存續或者無法傳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記錄該項目的核心內容和獨到技藝,經專家論證確實無法存續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將其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保護規劃,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屬性、特點以及存續狀況,實行分類保護:
(壹)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優先安排保護經費,記錄並保存其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保護相關場所及遺跡,提供和改善傳承場所及其他傳承條件,采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實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服務的代表性項目,應當采取扶持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建設、擴大傳承人隊伍、支持提高產品設計制作水平和品質、協助宣傳、展示、推介產品和服務等措施,實行生產性保護;
(三)對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村鎮、街區,或者結合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對代表性項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態環境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在政策、資金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和公布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並通過補助、獎勵等方式予以支持。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申請成為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認定和公布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並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保護補助費用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社會性公益活動、支持代表性傳承人申報專業技術職稱、人才認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