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業及機動車維修與檢測。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交通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的調控措施。第二章 經營條件第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技術、資金、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條件。其具體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六條 具備道路運輸經濟技術條件,要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向當地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運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答復。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單位和個人憑該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項目、區域經營。
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並、分立,或者遷移經營場所、變更經營範圍的,應到原批準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第八條 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
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運管機構提交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第九條 外商在本省境內投資經營道路運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 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第十條 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旅遊客運、包車客運、出租客運、定線客運等。
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運、零擔貨運、危險品貨運、集裝箱貨運、大件貨運和鮮活貨運等。第十壹條 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領並隨車攜帶運管機構核發的《中華人民***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使用規定的道路貨物運單和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票證。
營運車輛轉籍過戶的,應到運管機構及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二條 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區域由運管機構統壹規劃,控制總量,按規定條件分級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區域。因不可抗力需改變運輸線路的,有關單位應提供方便,協助車輛通行。第十三條 本省主要客運線路經營權,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采取招標投標方式,在壹定期限內實行有償使用。收取的有償使用費用於改善客運設施和旅客乘車條件,以及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第十四條 旅客運輸車輛應按照規定懸掛線路(或區域)標誌和客運票價表;必須進站(場)載客,並按公布的時間、班次、線路、站點、區域運行。
除不可抗力外,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中途更換車輛、強迫旅客下車或者將旅客移交他車運送。第十五條 長途旅客運輸車輛需在所經城區上下旅客的,應在規定的停靠地段、場所停靠。長途客運車輛在城區內的依靠地段、場所,由運管機構會同當地建設、公安等部門確定。第十六條 出租客運小汽車必須在車頂安裝統壹的出租標誌燈,車內安裝空車待租標誌和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價器,按租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待租的空車不得拒載。第十七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必須遵守旅客運輸規則。由於承運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因車輛出現故障,需更換車輛或者交其他車輛運輸的,不得重復收費。
旅客乘車必須按規定購買車票,自覺維護乘車秩序,愛護公***設施。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蝕等危險品進站上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