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統的口述文學和語言文字;
(二)傳統的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美術、雜技等;
(三)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傳統工藝美術和制作技藝;
(四)傳統的禮儀、節日、慶典等文化、體育、旅遊活動;
(五)與上述各項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料(手稿、典籍、譜牒等)、實物和場所以及傳統的生產、生活習俗、服飾、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確定為文物的,受《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保護。第三條 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壹,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合理利用,繼承發展”的原則。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和享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義務與權利。第五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行分級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第六條 市和縣級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三)會同有關單位對本地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名錄;
(四)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視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人才和瀕危項目傳承人的培養;
(五)管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經費;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規劃、建設、人事、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遊、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第七條 政府鼓勵支持學校、研究機構及其他學術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和有關交流活動,對保護和弘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保護和開發第八條 市和縣級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事業的發展規劃和本地的歷史情況、文化資源條件和自然環境等相關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九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采取以下四種基本方式:
(壹)進行全面普查、確認、登記、立檔。
(二)在真實記錄的基礎上進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館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過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申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藝術之鄉,對原生態文化保存較為完整並具有特殊價值和濃郁特色的文化區域,進行動態的持續性保護。
(四)通過對傳承人(代表)和傳承單位的資助扶持和鼓勵,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機制。對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宣傳、弘揚和振興。第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單位可以征集、收購屬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征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對征集、收購來的資料和實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購的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收藏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博物館、圖書館、藝術館、文化館(站)、科技館、藝術院校、藝術表演團體、科研單位等應當根據職責,積極開展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藝術館、文化館(站)等文化藝術單位應當創造條件組織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培訓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