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組織編制和實施全市土地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參與城市總體規劃;參與審核城市總體規劃、區域經濟發展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指導和審查縣(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組織礦產資源調查和評價;編制和實施全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規劃、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跡保護規劃、地質勘查規劃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三)監督檢查縣(市)國土資源行政執法部門和國土資源、礦產資源規劃的實施;組織實施國土資源執法監察,依法保護土地資源和礦產資源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承擔並組織調處權屬糾紛,查處違法案件;依照本條例負責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
(四)制定和實施耕地特殊保護政策,鼓勵開發和開墾耕地;實施農業用途管制,組織基本農田保護,指導監督未利用地開發、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和耕地開發,確保耕地占補平衡。
(五)依法統壹管理全市土地、城鄉土地管理和地籍工作;制定地籍管理辦法,組織土地資源調查、地籍調查、土地統計和動態監測;組織指導土地確權、城鄉地籍、土地定級和登記發證工作。
(六)制定並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投資、轉讓、交易和政府購買的管理辦法;土地資產的統壹管理;組織實施土地收益管理,防止土地資產流失;組織實施國有土地資產的清查、核實和處置;制定實施鄉(鎮)村土地利用管理辦法,指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
(七)指導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評估,審查土地評估機構資質,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承辦市政府、省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各類用地的審批。
(八)依法管理礦產資源勘查、礦業權審批登記和轉讓審批登記,規範礦業權市場;組織實施和指導礦業權行政出讓、招標和拍賣,審批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組織整頓和維護礦業秩序;依法監督管理地質勘查活動;承擔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和地質資料匯交管理工作;依法監督管理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負責地表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有償使用的管理;參與外商投資、中外合資、對外合作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的審批;依法審批礦山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組織全市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年檢、年報和礦產監管;依法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
(九)組織監測、防治地質災害和保護地質遺跡;依法管理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和環境地質勘查評價工作;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超采和汙染,保護地質環境;確定古生物化石產地、標準地質剖面等具有重要價值的地質遺跡保護區,監督地質遺跡管理。
(十)組織國土資源、礦產資源的科技工作和對外合作與交流;組織實施國家和省有關國土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組織和指導全市國土資源系統幹部培訓工作。
(十壹)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壹監督管理。
(十二)安排、監督、檢查國土資源資金和財政撥付的其他資金的使用。
(十三)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