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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罰沒財物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罰沒財物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有資產安全,根據《遼寧省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罰沒財物,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執法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以及查扣、沒收、追繳的物品。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執法機關罰沒財物的收繳、處理和監督。第四條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是同級罰沒財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罰沒財物的監督檢查工作。第五條罰沒財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扣押、挪用、借用、調換、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第六條行政機關的罰款和變價款應當按照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第七條執法機關應當將罰沒物品的收繳和保管分開,妥善保管罰沒物品,建立罰沒物品登記、驗收、保管、交接、註銷等管理制度,防止罰沒物品損壞、短缺、變質。第八條執法機關應當在結案後3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或者處理意見,填寫沒收物品申請書,並出具下列材料:

(壹)作出罰沒物品處置決定的法律文書;

(二)對沒收物品作出的質量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材料;

(3)其他相關信息。

執法機關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的,應當出具無法取得這些文件的說明。第九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執法機關和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申請的罰沒物資進行審查、分類和鑒定,並根據結果出具申請罰沒物資分類處置意見。第十條財政部門對執法機關申請上繳的罰沒物資有疑問的,不予受理、立案,並責成執法機關核實問題後重新申請上繳。第十壹條罰沒物品應當分類采取上繳國庫或者移交其他專門機構、拍賣、銷毀等方式處理。

執法機關處置罰沒物資時,應當申報罰沒物資處置意見,報財政部門審批。第十二條罰沒物品產權清晰、無權屬糾紛且適合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使用的,應當上繳國庫。第十三條罰沒物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由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無收藏價值的金銀及其制品、外幣,由執法機關送專門機構或專營企業按市場價格收購或贖回,變價收入上繳國庫;

(二)有價證券由執法機關送交有關單位,按市場價格轉讓或者贖回,所得收入或者贖回款項上繳國庫;

(三)專賣品,由執法機關委托專賣部門依法處理,價改收入上繳國庫;

(四)鮮活商品和其他易損壞、丟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由執法機關直接送交相關經營(使用)單位收購,所得價款上繳國庫或者無償劃撥給社會福利機構;

(五)古玩、字畫等文物,由執法部門按規定移交文物管理部門處理。按照規定允許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委托具有文物拍賣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拍賣所得上繳國庫;不允許流通或者有收藏價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門管理。第十四條由專門機構管理或特許經營企業經營的罰沒物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由執法機關移交專門機構處理:

(壹)受法律保護的野生植物、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移交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

(二)上交槍支、彈藥、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劇毒化學品、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等。向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辦理;

(三)執法機關扣留或者人民法院沒收的走私車輛,應當移交海關處理;

(四)在有關部門登記但無法提供車輛登記證書、行駛證等手續的機動車交由具有報廢資格的報廢機構處置;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專門機構管理和處置的其他物品。第十五條罰沒物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委托執法機關、拍賣機構公開評估、拍賣:

(壹)沒收的無產權證的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

(二)其他應當由執法機關直接拍賣的罰沒物品。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罰沒物資,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應當依法銷毀:

(壹)無法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後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

(三)沒有使用價值或者不準流入市場的物品;

(四)假冒偽劣商品、醫療器械等。;

(五)毒品及毒品、淫穢物品、吸毒用具、賭博用具等違禁品;

(六)危害國家安全的物品、設備;

(七)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鮮活商品以及容易損壞、丟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銷毀的。

應當銷毀的罰沒物品,由執法機關銷毀,財政部門派員監督變賣。銷毀過程中應進行現場監督和記錄,並對整個過程進行記錄。執行記錄經執法機關人員蓋章簽字後,財政部門和執法機關各留存壹份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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