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無主物、拍賣公物、保險理賠物、糾紛財物的評估鑒定,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結論。第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單位對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退回原價格評估鑒定機構重新評估鑒定壹次,或者委托上壹級價格評估鑒定機構復核。
委托方提請復核時,應出具《價格評估鑒定復核委托書》。《價格評估鑒定復核委托書》應附有原《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並寫明認為原價格評估結論不當的主要理由和依據。第九條 上壹級價格評估鑒定機構接受復核委托後,應將《價格評估鑒定復核委托書》及附件副本於3日內交達原價格評估鑒定機構。原價格評估鑒定機構應及時向上壹級價格評估鑒定機構交原評估工作筆錄,作出評估鑒定結論的主要理由及依據,積極配合搞好復核工作。
重新評估鑒定和復核應在10日內作出結論,出具《價格評估鑒定復核結論書》。第十條 《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價格評估鑒定復核書》,須有價格評估鑒定人員和主管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第十壹條 當事人對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單位提出重新評估鑒定的復核申請。第十二條 《價格評估鑒定委托書》、《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人格評估鑒定復核委托書》和《價格評估鑒定復核結論書》,由省物價部門統壹制作。第十三條 價格評估鑒定工作必須堅持合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第十四條 價格評估鑒定工作的基本要求:
(壹)各級價格評估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條例》規定,運用科學的價格評估鑒定方法,考慮影響鑒定物品價格的有關因素,準確測算,及時作出結論;
(二)委托方應向價格評估鑒定人員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價格評估鑒定人員應認真查閱與評估鑒定物品有關的檔案、資料,對所調查的資料應當保密;
(三)價格評估鑒定人員必須進行現場查驗實物,對照委托書逐個查明鑒定物的品名、產地、牌號、規格、數量、質量、損耗程度、使用時間等,認真做好工作筆錄,必要時照相、錄相存查;
(四)對已被銷贓、揮霍或者已被丟棄、毀滅的物品,需價格評估鑒定的,委托方應在委托書上寫明實物不在的原因,提供有關憑證、證人陳述、證言訊問筆錄及案卷。第十五條 價格評估鑒定的基本方法:
(壹)屬於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評估鑒定;
(二)屬於市場調節價的物品,根據物品的具體情況,按重置成本法、現行市價法、清算價格法、收益現值法等方法進行評估鑒定;
(三)有使用價值的偽劣物品,按實際價值評估鑒定。第十六條 對贓物、罰沒物的價格評估鑒定,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根據案發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按照下列原則和方法進行。
(壹)流通領域的商品,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按指導價的最高限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當時、當地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二)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前項規定的辦法計算;半成品應根據在生產過程中實際所處的階段,比照成品價格進行折算。
(三)單位和公民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物品,原則上按購進價計算;但現行市場價高於原購進價的,按現行市場價的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四)農副產品,如糧食、家畜、魚等,壹律按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價格計算。
大牲畜、如牛、馬、驢等,壹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場同類同等大牲畜的中等價格計算。
(五)金、銀、珠寶等制作的工藝品(包括飾品和器皿等),按國有商店零售價計算。
黃金、白銀按國家定價計算。
(六)外幣按當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賣出價計算。
(七)不屬於館藏三級以上的壹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照國有文物商店的壹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八)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應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等壹並計算。
(九)已銷贓的贓物,銷贓價高於案發時價格的,按銷贓價格計算;銷贓價低於案發時價格的,按案發時的價格計算。
(十)對需要折舊的物品,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實際使用情況進行合理折舊,並參照同類物品市場價格水平評估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