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四條 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於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八條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壹次拍賣時,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