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如實申報交易價格,不得隱瞞或者虛假申報。第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抵押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是,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不屬於動產。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抵押。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調控和引導。第六條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第七條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並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房地產交易中的價格事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接受物價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國資、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產轉讓第八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下列行為視為房地產轉讓:
(壹)壹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壹方或多方提供資金建房的;
(二)企業收購或企業兼並、合並,房地產轉移給新的權利人;
(三)以不動產抵債或者以不動產換物的;
(四)作為獎品的房屋所有權;第九條房地產權屬變更,當事人持有關手續到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第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已按出讓合同的約定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投資開發,屬於住房建設項目的,已完成投資開發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的,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房地產轉讓時房屋已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第十壹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壹)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未按規定取得批準手續的公有房地產;
(五)未經其他* * *人書面同意,* * *擁有房地產的;
(六)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七)未依法登記並取得權屬證書的;
(八)依法公布拆遷範圍內的房地產;
(九)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房地產。第十二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受讓人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報批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不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出讓人應當將房地產轉讓的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或者作其他處理。土地收益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第十三條房地產轉讓,應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應載明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第十四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第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原轉讓人和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十六條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建設單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
(二)已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根據商品房預售情況,開發建設投資已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確定建設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商品房預售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相關工程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