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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漢山羊城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全文

引言:為加強對漢山羊城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制定《焦作市漢山羊城遺址保護管理辦法》。以下是我收集到的《焦作漢山羊城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全文。歡迎閱讀。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陽山陽城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寒山羊城遺址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寒山羊城遺址的保護應該堅持?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政策,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漢山羊城遺址、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韓山陽城遺址的義務,凡在韓山陽城遺址參觀、考察或進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保護機構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全面負責寒山陽城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市文物隊具體負責寒山陽城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發展改革、建設、公安、土地、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工商管理、交通、水利、旅遊、園林等有關部門。、以及寒山陽城遺址所在的區、鄉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做好寒山陽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寒山陽城遺址所在區、鄉、村應當成立保護組織,聘請業余文物保護人員,形成寒山陽城遺址三級保護體系。

第三章保護經費第七條韓山陽城遺址保護所需經費主要由以下各項構成:

(壹)根據寒山羊城遺址重點保護工程的需要,向上級文物、財政部門申請專項資金;

(二)市財政每年從城市維護費中列支文物維修保護專項資金。

第八條政府提倡和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參與韓山城遺址保護或者提供資助。

第九條用於韓山陽城遺址保護管理和其他捐贈、贊助財產的專項資金應當依法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章保護對象和文物保護區第十條寒山陽城遺址保護對象包括:

(壹)韓山陽城遺址城墻;

(二)寒山羊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的地上和地下文物;

(三)寒山羊城遺址由市文物隊和市博物館收藏、保管和登記的文物和重要資料;

(4)民間收集的關於陽山羊城遺址的文物;

(五)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文物。

第十壹條寒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範圍為建設路以北東、西、南各50米,北各50米,南各50米。建設控制地帶是城市中除文物保護區以外的區域,從城市以外的文物保護區邊緣向外延伸150米。

第十二條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各級文物機構設置的文物保護標誌和文物保護區界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

第五章保護規劃第十三條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編制韓山陽遺址保護利用規劃,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確保遺址安全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兼顧城市發展和居民生活生產的實際需要,將漢山陽遺址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寒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在確保城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嚴格按照保護規劃和古建築維修的原則,采取不同形式展現其歷史風貌和價值。

寒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因特殊需要確需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建設項目申請和文物保護方案,由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文物保護區內涉及文物和環境風貌的保護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建設行政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含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嚴禁燒磚、挖溝、取土、燒荒、建墳、倒垃圾。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壹)長期在漢陽城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二)在含山陽城遺址文物科學保護技術研究中成績突出的;

(三)預防或者制止損毀、破壞、盜竊陽山陽城遺址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成績顯著的;

(四)在寒山羊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並妥善保護文物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文物、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壹)含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文物損毀不嚴重,移動或者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二)在陽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發現文物隱匿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回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寒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擅自移動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四)違反規定,在陽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修建汙染環境的文物保護設施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對漢山羊城遺址保護工作不及時處理,造成國家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壹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四條,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5438+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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