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盜竊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壹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 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在跨地區運行的公***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第二條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壹)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壹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在公***場所或者公***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第四條 盜竊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壹)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
(二)盜竊外幣的,按照盜竊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盜竊時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三)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
(四)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費用認定盜竊數額;無法直接確認的,以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接、復制後的月繳費額減去被盜接、復制前六個月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足六個月的,按照實際使用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
(五)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於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五條 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按照下列方法認定盜竊數額:
(壹)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應當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壹並計算盜竊數額;
(二)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額。
第六條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壹,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數額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七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壹)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條 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壹般可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九條 盜竊國有館藏壹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多件不同等級國有館藏文物的,三件同級文物可以視為壹件高壹級文物。
盜竊民間收藏的文物的,根據本解釋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第十條 偷開他人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為盜竊其他財物,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後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
(三)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後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以盜竊罪和其他犯罪數罪並罰;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從重處罰。
第十壹條 盜竊公私財物並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壹重罪從重處罰;
(二)實施盜竊犯罪後,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並罰;
(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壹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
第十三條 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因犯盜竊罪,依法判處罰金刑的,應當在壹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壹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十五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人民法院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壹)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 (二)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 (三)盜竊的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壹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的“以牟利為目的”,是指為了出售、出租、自用、轉讓等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壹)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第四條 對於壹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壹)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對於不能確定的應當區別情況,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並按照下列核價方法,以人民幣分別計算: 1、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按指導價的最高限價計算。 2、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本項之1規定的方法計算;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算。 3、單位和公民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物品,原則上按購進價計算,但作案當時市場價高於原購進價的,按當時市場價的中等價格計算。 4、農副產品,按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價格計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場同類同等大牲畜的中等價格計算。 5、進出口貨物、物品,按本項之1規定的方法計算。 6、金、銀、珠寶等制作的工藝品,按國有商店零售價格計算;國有商店沒有出售的,按國家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黃金、白銀按國家定價計算。 7、外幣,按被盜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賣出價計算。 8、不屬於館藏三級以上的壹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國有文物商店的壹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9、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盜竊數額按當地郵電部門規定的電話初裝費、移動電話入網費計算;銷贓數額高於電話初裝費、移動電話入網費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移動電話的銷贓數額,按減去裸機成本價格計算。 10、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盜竊數額按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電話費計算。盜竊數額無法直接確認的,應當以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接、復制後的月繳費額減去被復制前6個月的平均電話費推算;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足6個月的,按實際使用的月平均電話費推算。 11、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後自己使用的,盜竊數額按本項之10的規定計算;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後自己使用的,盜竊數額按本項之9、10規定的盜竊數額累計計算。 (二)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按下列方法計算: 1、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即時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壹並計算。股票按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 2、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面價值已定並能即時兌現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額的支票,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如果票面價值未定,但已經兌現的,按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尚未兌現的,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 不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或者能即時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被銷毀、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 (三)郵票、紀念幣等收藏品、紀念品,按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四)同種類的大宗被盜物品,失主以多種價格購進,能夠分清的,分別計算;難以分清的,應當按此類物品的中等價格計算。 (五)被盜物品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的,無法追繳或者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條第(壹)項規定的核價方法,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 (六)失主以明顯低於被盜當時、當地市場零售價購進的物品,應當按本條第(壹)項規定的核價方法計算。 (七)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 (八)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九)被盜物品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 (十)對已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被盜物品,應當結合作案當時、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和被盜時的殘舊程度,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辦理。 (十壹)殘次品,按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廢品,按物資回收利用部門的收購價格計算;假、劣物品,有價值的,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辦理,以實際價值計算。 (十二)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壹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壹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 (十三)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於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作為量刑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