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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保全措施的內容

1,概念:

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限制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處理存款、商品、貨物和其他可以用於納稅的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防止今後稅收的征收無法或難以保證,保證國家稅收的及時足額入庫。

2.對象:

第壹,主要對象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二、物的客體是存款、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

3.條件: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有四個條件:

壹是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二是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限期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明顯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第三,納稅人不能提供擔保;

四是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

4、分類:

稅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賦予稅務機關的強制性權力。《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7條、第38條、第55條分別規定了稅務機關在什麽情況下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由於各地的差異,為便於解釋,這三種稅收保全措施分別稱為簡單稅收保全措施、壹般稅收保全措施和特殊稅收保全措施。

5、區別:

這三種稅收保全措施有什麽區別?

適用對象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適用於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另外兩個是經過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稅收所有權期限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的稅額為從生產經營開始到稅務機關檢查為止的全部應納稅額;壹般稅收保全措施的稅額為當期發生的稅額;特別稅收保全措施的稅種是上壹納稅期的稅種。

執行對象

對納稅人的商品、貨物實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分別用於兩個對象:納稅人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采用的手段

因為執行的對象不同,采取的手段也相應不同。只有壹個簡單的稅收保全措施:扣押納稅人的商品和貨物。另外兩項稅收保全措施采取兩種方式:凍結納稅人存款;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程序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程序簡單,即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款後,責令納稅人繳納。納稅人拒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稅收保全措施的壹般程序是: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不繳納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特別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只要發現納稅人有壹定的條件,即發現其逃避納稅義務,有轉移、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等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明顯跡象,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批準機關

單純的稅收保全措施是沒有審批權限的,所以只要是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務機關,就有權實施。另外兩個有“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的限制。

訂單付款期

單純的稅收保全措施沒有時間限制,所以從法理上分析,應該當場繳納。壹般稅收保全措施期限不超過15天。特別稅收保全措施的術語比較復雜,需要重點討論。特別稅收保全措施之所以特殊,是因為稅務機關在檢查納稅人以前納稅期間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並有轉移、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明顯跡象,屬於緊急措施。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上壹納稅期的稅款已經作出終裁結論時,應當采取強制措施,確保應納稅款入庫;在沒有定論的情況下,為避免稅收流失,應依法果斷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因此,沒有必要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並提供擔保。當然,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利益,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這種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六個月,超過期限的,稅收保全措施自動解除。

6.內容:

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跡象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逾期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給納稅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

7.程序:

(壹)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

(二)責令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

(三)發現納稅人有明顯跡象,在限期內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

(四)稅務機關指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五)、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采取稅收保全;

(六)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

(七)、稅收保全措施應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采取,並通知被執行人;

(8)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的,轉入強制執行程序;

(九)稅務機關扣留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具收據;查封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出具清單。

(壹)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二)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經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解除保全措施,並移送強制執行措施,即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變賣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8.其他條款

(1)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後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逾期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2)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範圍內。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壹處以外的房屋,不屬於稅收征管法所說的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物品。

個人贍養的家庭成員,是指沒有生活來源,由納稅人贍養的配偶、直系親屬及其他親屬。

對單價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稅務機關不予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措施。

(3)納稅人已限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給納稅人合法利益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稅收征管法所稱損失,是指由於稅務機關的責任,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損失。

(四)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五)稅收征管法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定的納稅人提供的納稅擔保,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未設定擔保物權或者未足額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稅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有能力提供納稅擔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具備擔保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六)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載明擔保的對象、範圍、期限、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和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批準後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註明財產價值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和第三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後方為有效。

(七)稅務機關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者,不影響執行。

(八)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的規定,扣押、查封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參照類似商品的市場價格、出廠價格或者評估價格進行估價。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應當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查封、扣押、保管、拍賣、變賣的費用。

(九)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無法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扣押、查封、拍賣全部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拍賣所得用於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封存、拍賣等費用。

(十)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的規定,查封、扣押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明交由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查封、扣押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十壹)稅務機關可以責令被執行人保管被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繼續使用扣押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十二)稅務機關將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設立的拍賣機構拍賣;不能委托拍賣或不宜拍賣的,可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拍賣,或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納稅人不能辦理的,可以由稅務機關辦理,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國家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查封、扣押、封存、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余部分應當在三日內返還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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