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歲時因詐騙罪被判10年,從判刑那天起他就不服。67歲的桂東縣郵政局前員工黃振陽告訴商會頻道(/):“我已經抱怨了30多年,我不知道接下來該怎麽辦。在我死之前,我希望我能看到我的冤屈得到糾正。”
黃振洋的兒子黃小騰為了讓老人在未來的百年裏閉上眼睛,從2009年開始幫父親訴苦。在此期間,他引起了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的法學專家朱培力教授的註意。朱教授在“湖南在線”上撰文,建議糾正郴州黃振洋案。
黃振洋的案子並不復雜,因為壹個合同的履行從“暴利”變成了“詐騙”。
銷售錫錠
隨著搞活經濟的春潮,這位36歲的桂東縣郵政局職工不堪忍受家裏的貧困,想在商品經濟中掙點錢。他把自己的想法告訴了當時的郵電局領導,得到了領導的默許。黃振洋以桂東縣私企胡世成的名義創業。
1985中間,福建壽寧縣外貿局的張世明見到了黃振洋,張世明給他出具了壹份蓋有壽寧外貿局公章的委托書,請他辦理壹筆錫錠交易業務。為使貨款打入某國企,黃振洋借用桂東縣飲食服務公司的公章和銀行賬號,與福建省壽寧外貿局簽訂了15噸錫錠的銷售合同。7月20日貨到後,黃振洋於7月30日將桂東縣餐飲服務公司賬戶16萬元轉入其個人賬戶1985,剩余38萬元轉入衡陽市衛生塑料廠勞動服務公司。
過了幾天,他忙著進貨。由於價格和型號的分歧,張世明於8月5日從衡陽給黃振洋發了壹份電報,“我不要任何貨物,我將立即退款”。黃振洋接到電報後,第二天按照張世明的要求,將個人賬戶上的654.38+05.5萬元人民幣退還給壽寧縣外貿局。剩下的錢因為其他原因被銀行凍結了。1985年8月下旬,桂東縣工商局處理此事,查封了桂東縣綜合供銷公司營業執照和公章;壽寧縣外貿局被罰款2.6萬元;桂東縣某餐飲服務公司罰款300元。
1985 65438+2月28日,因詐騙被捕;1986 165438+10月26日,桂東縣人民法院(1986)法刑字第47號,以犯詐騙罪判處黃振洋有期徒刑10年。
30年的抱怨
黃振洋說,宣判後,他不服。顯然,這是壹個非常簡單的經濟糾紛。為什麽被判為詐騙罪?他被投入勞改後向法院寫了訴狀,從此石沈大海。
1993服刑7年6個月(其間減刑2年6個月)後,向原司法機關桂東縣人民法院寫上訴狀,被駁回;
1997向桂東縣人民法院寫了上訴狀,再次被駁回;
經濟從65438好轉到0999的黃振洋,讓律師復印了全部案件材料,並在律師的幫助下,給時任郴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的歐陽傑寫信,引起了歐陽主任的註意,歐陽主任向郴州中院作出批示。當時歐陽主任臨近退休年齡,被郴州中院拖去批示的人大領導沒有回復;
黃振洋不斷的抱怨也引起了當地媒體的關註。2008年底,湖南理工學院院長朱培力教授為此撰寫了《建議郴州中院再審此案》,發表在《紅網。人民的聲音”。2009年3月,本報記者謝作琴調查采寫《郴州黃振洋受委屈律師願提供法律幫助》。文章稱,桂東縣人民法院於2月13日回復“建議郴州中院再審此案”。“黃振洋及其親屬可以依據有關法律和法定程序對黃振洋詐騙壹案提起上訴”。
法治在線“民情頻道”欄目刊發了《黃振洋該如何投訴欺詐和不公?湖南朝陽律師事務所(原湖南省第壹律師事務所)律師胡家初對黃振洋的遭遇深表同情,願意免費提供法律援助。
2009年6月5438+10月65438+4月,郴州中院決定“黃振洋犯詐騙罪壹案”由合議庭進行再審。2010年7月6日,維持原判;
黃振洋無法接受郴州中院維持原判的決定。於2011上訴至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 3月被駁回。
2014從電視上得知,湖南省人大代表、湖南省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陳上門求助。陳看了他的材料後,幫他向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反映,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3月24日將此案移交郴州市人民檢察院,2015年3月24日駁回申訴。
上訴之路怎麽走?
申訴壹次又壹次被駁回,歲月流逝。黃振洋從壹個風華正茂的人變成了壹個鬢發斑白的老人,但他更堅信自己的清白,因為他從書本、案例、專家那裏學到了法律知識。
他似乎已經用盡了法律補救措施。他明天會上訴到哪裏?現在黃振洋父子唯壹的希望就是案件能異地重審。“不指望判錯案的法院自己糾正。”
“依法治國”不僅要求政府依法行政,還要求公民守法,這也包括撥亂反正,糾正冤假錯案。朱培力教授不僅是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的專家,還是湖南省刑法學會常務理事。商會頻道刊登了他關於“建議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糾正黃振洋案錯誤”的意見摘要。專家意見希望能幫助這對冤屈在路上的父子,也希望能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上官雲凱)
附上朱培力教授的意見:
第壹,案卷材料顯示,黃振洋在案發前、案發中、案發後均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通俗地說,他沒有故意犯罪的想法。
其次,案卷材料顯示黃振洋有履行合同的意誌,有實現合同目的的可行性。當時黃找的單位確實有貨源,但產品規格、含量、價格都不符合買方要求,所以沒有成交。
再次,案卷材料顯示,黃振洋主動退還了款項。買方大驚小怪,提出“即使有合格的貨源,也不再需要”。次日,黃振洋主動退回貨款,僅留下1,000元(其余部分用於當時聯系供貨費用),不存在因黃的行為給買方造成損失的情況。
第四,法院認定偽造其他單位公章是錯誤的。合同保證的公章是法院食堂真實印章的壹部分。蓋章的時候法院食堂公章負責人在場,沒有其同意是不可能蓋章的。而且印章從壹開始就沒有被識別,然後加上了供應商要求的公章,所以不存在假公章這壹說。
第五,案卷材料顯示,黃振洋並未向采購單位業務員隱瞞其郵局工作人員和“提籃子”(中介)的身份,且采購單位業務員也知道黃的身份,完全利用黃的人際關系進行斡旋和“過橋”以獲取貨物和防範風險。所以更別說黃振洋有意出軌了。
第六,黃振洋錫錠案和法院食堂的保證書和印章問題,當時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買賣雙方、黃振洋和管理人都受到了處罰。
從我國犯罪構成的理論分析:主觀上必須有犯罪故意,客觀上必須有侵害事實。如果黃振洋案中犯罪構成的兩個基本要件都不具備,自然犯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