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實保障貧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持有常住戶口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其家庭成員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通過努力共同生活,人均月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地縣(市)或者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有權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保障。
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是以戶籍法規和是否在居住地擁有土地、森林等生產資料來區分的。
第三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則:
確保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政府保障與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相結合的原則;
(3)政府保障與社會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4)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五)公開、公平、真實的原則。
第四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前期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委托給鎮(鄉)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行政審批機關)的委托,承擔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統計、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列入專項社會救助資金支出項目,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財政分級支付:在縣(市)的,由縣(市)、鎮(鄉)財政共同負擔;市區由市、區、鎮(鄉)財政共同承擔。
市財政對有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和資助。所提供的捐款和補貼全部納入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用賬戶。
第七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城鄉壹體化的原則,標準有所不同,並根據下列因素適時確定和調整:
(壹)維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
(二)適當考慮醫療和教育費用;
(3)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4)居民消費價格水平。
第八條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縣(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實際收入的總和,包括:
(壹)工資、獎金、勞動報酬、各種補貼、津貼、退休(離婚)養老金、失業保險金、基本生活費、生活補助費;
(二)生產、種植、養殖、經營所得;
(三)著作權、專利權轉讓的報酬和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繼承和接受贈與、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支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扶養費;
(五)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收入、財產租賃和轉讓收入等。;
(6)偶然所得;
(七)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收入。
現金和實物實際收入的計算方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撫養費、贍養費或扶養費的支付標準和計算方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城鎮居民人均月收入按照申請前六個月家庭收入的平均總和計算;農村居民人均月收入按申請前家庭總收入12個月平均計算。
第十壹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壹)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金、撫恤金、復員軍人、復員費的優撫對象;
(二)因勞動合同終止(含解除),職工取得的壹次性補助用於支付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有明確用途的費用;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給予的壹次性獎金、醫療補助金、撫慰金;
(四)獨生子女費、喪葬費、安家費;
(五)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過渡房租金和置換、購買標準面積住房的費用;
(六)生活費以外的人身損害賠償部分;
(七)鼓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業人員在規定期限內再就業;
(八)以勞動收入繳納基本繳費年限內的養老保險費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九)其他未列入規定的收入。
第十二條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戶主通過居(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書面提出。提交書面申請時,戶主應提供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家庭成員全部實際收入證明、房產證、儲蓄等財務財產聲明、申請前6個月家庭水、電、煤(氣)、通訊費用憑證,並根據不同情況提供以下材料:
(1)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在壹起的,提供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
(二)按規定可以扣除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費用;
(三)失業登記證明和領取基本生活費或失業救濟金及享受期限證明;
(四)遺屬津貼證明;
(五)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提供收入證明和贍養(扶養、撫養)協議或相關法律文書等。;
(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未就業的,提供勞動就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鎮(鄉)社會保障救助站出具的失業證明、失業救濟證明、就業登記證明、就業培訓證明和職業介紹證明;
(7)法定勞動年齡內無勞動能力的人員,屬在職職工的,提供市、縣(市)、區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無勞動能力證明,其他人員提供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無勞動能力診斷證明;
(八)如有殘疾家庭成員,提供殘疾證;
(九)從事農業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魚塘)等生產資料承包或租賃合同,以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農業收入評估證明;
(十)由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組成的家庭,提供農村配偶戶籍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區)集體福利待遇的證明;
(十壹)集體戶口的,提供配偶和子女的收入證明;
(十二)與各類事故處理有關的文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在受理申請人申請時,應當告知申請人有關事項,對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對真實、有效、齊全的,應當及時受理,並出具收入申報承諾書和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相關內容。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致貧原因、就業意向、實際生活水平等進行調查核實。通過上門了解、鄰裏走訪和信函往來,並在申請人所在社區(村)公示調查核實情況,為期不少於7天。必要時,可以組織居(村)民代表進行民主評議,征求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申請人和行政審批機關要求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出具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的證明材料,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報送的審批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手續。審核通過後,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並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在申請人所在社區(村)公示5天,接受居民監督。
行政審批機關壹次性批準申請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為3個月,最長為12個月。期滿後需要繼續享受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其中,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決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可免於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不予批準:
(壹)家庭擁有並使用機動車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
(二)購買金銀飾品或者古玩字畫的;
(3)飼養寵物;
(4)使用手機;
(五)在餐飲、娛樂場所消費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六)資助子女擇校、借讀或就讀高收費學校;
(七)申請前3年內,自籌資金買房、建房或裝修房屋無突發困難;
(八)申請前連續六個月家庭水、電、煤(氣)通訊月平均支出高於當地低保標準。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停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壹)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證件或者提供的文件、證件不齊全的;
(二)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有履行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的能力,但未依法履行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的;
(三)無戶主身份或雖有戶主身份,但不以整個家庭人口為單位提出申請;
(4)達到法定勞動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城鎮居民家庭無業(失業)成員,未在就業部門登記的。
第十九條已被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次月起停止享受:
(壹)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城鎮居民,經勞動就業部門或者街道、鎮(鄉)職業介紹機構推薦就業兩次以上,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不參加就業培訓的;
(二)有正常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不耕種承包的田地、山林、池塘,任其荒蕪(荒廢)的;
(三)吸毒、賭博、嫖娼、賣淫、計劃外生育等違法行為。,經有關部門處理仍不改正的;
(四)人均現金、有價證券和銀行存款金額超過當地低保標準8倍的;
(五)家庭有閑置的生產性設施、高價值、高成本的非生產性電器、物品和資產,人均價值超過當地低保標準6倍以上,按折舊和變現計算;
(六)承諾聲明經批準後,在核查時發現承諾聲明不真實,經與申請人核實仍不真實的;
(七)故意放棄或者轉移屬於其所有的生產、生活資源;
(八)無特殊原因連續兩次未在規定的繳費期限內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壹的。
前款規定的停止享受期限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最短3個月,最長12個月。期滿後仍需享受的,應重新申請。
第二十條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
(壹)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家庭,可按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壹定收入的家庭,享受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殘疾人,在享受低保標準的同時,也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壹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按月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按雙月或者季度發放。保障對象自行領取的,按月發放。保障資金繳納的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從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之月起享受。批準日期已過本月(次)擔保付款期的,在下壹個月(次)支付擔保付款時予以補發。
最低生活保障金壹般以現金形式發放;根據保障對象的情況和意願,也可以發放等量的實物。
第二十二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向當地居(村)民委員會報告,並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行政審批機關。行政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第二十三條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檔案,建立登記造冊、分類管理、年檢和年報統計制度,並按規定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變動、收入增減、居住地和戶籍變動等情況實行計算機信息網絡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和生產的居民(農民工),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含社會服務活動,下同)。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時間每月不得少於4天。因身體原因不能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須憑本市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五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考勤制度,對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表現突出的人員給予適當獎勵。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報請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減收或停發自有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非本縣(市)或區常住居民的家庭成員應納入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計算,但在計算保障金時應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條家庭由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組成,屬於農村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條家庭有子女因被高校錄取而將戶口遷入高校的。可以按照共同生活並在原戶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員計算。
第二十九條戶籍不在同壹鎮(鄉)行政區域的家庭成員,應當向居住地的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條登記為集體戶口的,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壹條因城鄉發展規劃、拆遷、梯度轉移、生活照顧等客觀原因,申請人戶籍不與居住地在壹起,符合戶口遷移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入居住地,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不符合戶籍遷移條件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戶籍不能遷入居住地的,憑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戶籍所在地管理服務機構可以將相關管理服務工作委托給居住地管理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戶籍不能在規定期限內遷入原戶籍所在地的歸正人員,可以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向原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條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按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和待遇。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制度和措施,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業、醫療、住房、就學、自主創業等方面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三十四條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安排、科目設置和資金管理使用進行監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公開政務,接受監督。
第三十五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市)、區、鎮(鄉)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所申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資),減少或者停發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未按規定向行政審批機關申報,繼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從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的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改變保護範圍和標準的;
(二)擅自改變保障對象數量和保障資金的;
(三)資金撥付不及時,貪汙、挪用、凍結、截留、拖欠保障資金和物資的;
(四)玩忽職守,故意刁難保障對象,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三十八條無理取鬧、侮辱、毆打行政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阻礙行政審批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居民對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減發或者停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本辦法涉及的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及其權利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壹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65438、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30日發布的《寧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