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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室外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位。

公共* * *停車場是指按照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 * *建築合建並向公眾開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本單位和本居住區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機動車停車泊位。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統壹領導。停車場實行市、區(開發區)、街三級管理。第五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區(開發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管理和協調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機動車道路停車秩序的管理。第六條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通過互聯網、電子顯示屏等信息傳播方式,向公眾提供停車場位置、停車位狀況、收費標準等信息服務。

鼓勵停車場經營單位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進行機動車停車管理。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包括立體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第二章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第八條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市國土資源等部門和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機動車停放需求,制定停車場專項規劃,並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和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停車場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和竣工規劃核實前,應當征求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配置標準和設計規範建設停車場,並提供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和安全防範等設施,設置新能源汽車配套設施。

停車場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壹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區等。,應當按照停車場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第十二條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非自有開放空間,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城鄉規劃部門同意,可以設置為公共停車場。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部分空地需要劃設停車泊位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劃定。第十三條現有住宅區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本區域業主的需求。不能滿足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在空置區域和道路劃設業主共有的停車位。第十四條在不能滿足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土地權屬單位,利用待建土地和空閑空間設置臨時停車場。第十五條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同時改建、擴建:

(壹)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遊景點、商務辦公場所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賓館、飯店、娛樂場所等大(中)型經營場所;

(4)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導致原有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建設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達到標準。第十六條未經市城鄉規劃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場挪作他用,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停車位,不得改變公共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

用途已經改變的,應當自行恢復;逾期不自行恢復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清理並限期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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