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相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工作。”六、第六條廢止。七、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持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采礦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
嚴禁無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八、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以采代探。”九、第九條廢止。十、第十條廢止。十壹、第十二條廢止。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頒發本行政區域內河砂、粘土、建築石材的采礦許可證,並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十三、第十三條廢止。十四、第十四條廢止。十五、第十五條廢止。十六、第十六條廢止。十七、增加壹條作為第八條:“上級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在自治縣開采礦產資源時,應征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省、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出讓勘查範圍在自治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探礦權及探礦權延續、變更、轉讓時,省、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先征得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十八、第十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審批權限,組織礦業權的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在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優先受讓礦業權。
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業權。”十九、第十壹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禁止在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旅遊線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內和重要環境保護控制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和建設選礦廠。”二十、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地界定、埋設界樁,設置地面標誌。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禁止亂挖濫采。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采礦企業的界樁和標誌每年進行定期檢查。”二十壹、第二十二條廢止。二十二、第二十三條廢止。二十三、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月、季、年度開采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臺帳,按季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填報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每年年末,應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礦山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和礦產儲量表。”二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對***生、伴生的礦種應當綜合開采,綜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私挖濫采,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二十五、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合並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礦山關閉或停止開采的,采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並辦理註銷采礦許可證等相關手續。
凡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回填采坑,植樹種草,防止汙染和破壞生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