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同級司法機關委托的涉案物品價值認定;
(二)其他司法機關委托的涉案物品價值認定。各縣級市、區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機構負責除前款以外的司法機關委托的涉案物品價值認定。第六條 涉案物品價值認定的專職人員,由市物價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培訓,經培訓考試合格者,發給《涉案物品價值認定工作證》,憑證從事涉案物品價值認定工作。第七條 單位委托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機構進行價值認定時,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物品名稱、規格、數量、來源、購置時間等有關情況和資料。第八條 涉案物品價值認定專職人員,進行涉案物品價值認定,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案件當事人或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條 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應當遵循下列計價原則:
(壹)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規定計價;
(二)屬於國家指導價的,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幅度和批量,並比照當地市場同類商品的中等價格水平計價;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批量並比照當地市場同類和同等質量的商品的中等價格水平計價。第十條 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應根據委托單位要求的時間,按下列計價方法,以人民幣計算:
(壹)流通領域的商品,以當地商業單位銷售價的價格計價;
(二)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當地商業單位銷售價格計價;半成品可根據其在生產過程中實際所處的階段,比照成品價格折算;
(三)農副產品,以當地商業單位、農貿市場銷售價格計價;
(四)金、銀、珠寶制作的工藝品,以當地專營單位銷售價格計價;
(五)非館藏文物、古玩、字畫,以當地專營單位銷售價格計價;
(六)廢品、劣質物品以當地主要物資回收單位收購價格計價;
(七)已陳舊、殘損或使用過的物品,應結合案發時的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和殘舊程度按有關規定折算;
(八)變賣、抵債的物品,可根據有利盡快實現價值的原則,以可變現的價格計價;
(九)涉案物品已滅失或確已無法提供的,在價值認定時,應按有關規定計價。第十壹條 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機構進行價值認定後,應出具《物品價值認定書》,加蓋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機構印章和價值認定專用章。第十二條 委托單位對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機構出具的《物品價值認定書》有異議的,可委托該價值認定機構的上級物價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機構復核。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價值認定的收費按國家、省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委托涉案物品價值機構對收繳、罰沒、扣押物品的價值認定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五條 本辦法出具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