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公開競價是指買賣活動公開進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參加,並根據拍賣師的叫價,決定是否應價,其他競買人應價時,可以高於其他人的應價再次出價,直到某人的應價經拍賣師三次叫價再無人競價時,拍賣師以落槌或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拍賣成交。
拍賣,又稱“競買”,它是指通過中介組織,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的物品或財產權利出售給最高應價者的壹種買賣方式。從經濟學的角度講,拍賣屬於商品流通的範疇。拍賣是壹種以貨幣為媒介的商品交換行為,是社會再生產四要素——生產、分配、交換(流通)和消費的壹分子,它是社會分工和社會化大生產的必然產物和組成部分。從法律角度講,拍賣是在主體平等、公正、公開的基礎上訂立競買契約的行為。這種契約以競爭締約的方式進行,體現了最大限度地實現出賣物價值的特征。拍賣這種競爭締約的法律行為,雖不等同於其他契約(如合同之類)的法律行為,但其法律效力與其他契約相同。也就是說,拍賣中的拍定成交,即表示合同成立,買賣雙方須承擔相應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如有違約,則要承擔民事責任。在拍賣的法律關系中不存在壹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高於另壹方當事人的情況,只要買者合法自願地競買,就有可能買到自己想要買的東西,壹旦其出最高價將拍賣標的拍定成交,就依法獲得領受拍賣標的的權利,同意有按最高價支付價款的義務。
拍賣與其他兩種特殊商品流通方式的區別
壹、拍賣與變賣:所謂變賣,壹般是指出賣財物,換取現款。與拍賣相比較,兩者都是出賣財物的商業行為,但兩者在出賣程序、方式、範圍等方面存在相當大的差別。這種差別集中體現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拍賣和變賣都可以作為在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中對到期不履行債務的義務人的財產采取的壹種民事執行措施。但拍賣的公開性及競爭性,使拍賣嚴格區別於變賣。主要有如下幾點:
1、程序不同。拍賣必須先期公告,並通知有關人員到場,變賣則無此規定。
2、期限不同。拍賣從對物品的公告拍賣的時間,均有明確的期限規定;而變賣則不受時間的限制。
3、確定標的物價值的方法不同。拍賣時須對拍賣標的物進行估價,確定底價,然後通過競介,確定拍賣標的價值;變賣則無此程序。
4、形式不同。拍賣采取公開的形式,以競爭的方式當場成交,而變賣則可直接交商業部門收購或代為出售。
5、標的範圍不同。拍賣的財產既適用於動產又適用於不動產;既適用於壹般的財產,也適用於特殊價值的財產。對不動產的變賣和具有特殊價值財產的變賣,大多數國家均對其作了壹定的限制。因此,在強制拍賣中,拍賣的範圍比變賣更廣,其地位也比變賣更重要。
6、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強制執行的範圍不同。凡拍賣的物品,在拍賣之前須對其查封、扣押,壹方面禁止債務人或所有人隨意處分,另壹方面也便於實施拍賣。換言之,凡沒有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能拍賣。而變賣的範圍更廣壹些,它不公包括查封、扣押的財產,也包括未經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的財產。
二、拍賣與招標。
招標是根據招標人的招標條件及所列舉的商品,在規定期限內,由投標人向其報價、爭取中標,從而形成買賣關系的壹種行為。雖然拍賣和招標都是使競買人或投標人各自提出條件選擇對自已最有利的條件而與委托人或賣方訂立契約,但兩者有很大的區另。
1、方式不同。在拍賣中,競買人公開出價,相互知道其他競買人的價格;而在投標中,由各應買人秘密提出條件,彼此均不知道對方的底細,所以有可能出現兩人以上提出相同承諾條件的情況。
2、程序不同。拍賣中各競買人均有再次出價的機會,即別人的出價比自已高以後,還可以再次出價;但投標人不能多次出價,只能有壹次出價的機會。
3、法律效果不同。從訂立合同的角度看,拍賣人的叫價,只是為諸多競買人提供壹個信息,供競買人參考。但招標人的表示,除另有約定保留外,其表示均具有承諾的法律效力。
4、形式不同。壹般拍賣用口頭語表示,而投標必須用書面形式表達。
5、先後出價的法律約束力不同。在拍賣中,前壹競買人的應價在後壹競買人又有更高應價時,即失去約束力,不發生法律上的後果。但在招標中,在規定期限內投標的,能否中標不取決投標先後,即使前投標人提出比後投標人在某些方面更令招標者滿意的方案,然而在全面衡量後,仍可選擇後投標人中標。
拍賣的功能
拍賣具有四大功能:1、商品流通功能。是將商品從委托人手中通過拍賣人的中介,轉移給出價最高的競買人,從現象上可以看出,這是壹個資金和商品循環周轉過程的壹瞬,商品流通也因此而實現;2、中介服務功能。既拍賣人既不占有拍賣標的,又不會成為拍賣標的的買主,更不會支付款項,它只是幫助供需雙方以拍賣這種獨特的方式完成商品交易過程。中介服務的主要表現是服務、溝通、聯絡、監督;3、價格發現功能。是指通過拍賣形成的價格,不是人為規定和制造出來的,而是在拍賣市場上,由競買人通過激烈的競爭,商品價格水平不斷更新,最終由出價最高者決定商品成交價格的壹種價格形成機制;4、保值增值功能。實踐證明,經拍賣的商品壹般增值都在30%以上,這種增值是在拍賣競爭中實現的。
參考資料:
拍賣歷史
拍賣這種特殊的交易方式早在公元前五世紀的東方國家——古巴比倫就已萌芽,當時拍賣標的以人為主,最早見諸於文字記載的拍賣是公元前500年左右古希臘著名歷史學家希羅多德對古巴比倫婚姻市場上拍賣新娘的壹段描述。以後,古希臘、古埃及都有拍賣活動,當時主持拍賣的均為社會賢達之士。拍賣行的產生則最早在古代羅馬,時間約為公元前2世紀,此時拍賣標的已大為擴展,包括戰利品、軍服、武器、生活用品及各種商品。羅馬時期的拍賣為近現代拍賣的源泉和鼻祖,奠定了近現代拍賣的基礎。拍賣行業的正式形成則是在17、18世紀的近代歐洲,此時,拍賣機構大量出現,拍賣市場逐步形成,拍賣法規也逐漸完善。1741年和1766年,當今世界最有名的兩家拍賣行——索思比(又譯蘇富比)和克裏斯蒂(又譯佳士得)拍賣行,分別在倫敦成立。在中國最早見諸文字記載的拍賣出現在唐朝,針對的是典當行過期的典當物。鴉片戰爭失敗以後,隨著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侵入,先進的拍賣機制也引入了中國,中國最早的新式拍賣活動發生在廣州,來華外商經常以此銷售商品。上海則是拍賣行的發源地。新中國建立後,植根於舊中國的拍賣行於1958年在大陸被全部取締,直到1986年11月,新中國第壹家拍賣行——國營廣州拍賣行才正式掛牌成立,1993年以後,拍賣業迅猛發展,至2002年4月,全國的拍賣行總數超過1300家,拍賣從業人員超過30000人。1995年6月,中國拍賣行業協會在北京成立,1997年1月《中華人民***和國拍賣法》正式施行。
按照拍賣法的規定,拍賣行舉行拍賣會,應最少提前七天在媒體上刊登拍賣公告,註明拍賣標的、時間、地點,並提供標的察看條件,標的的展示期不少於兩天。參加拍賣會,拍賣人均會要求競買人繳納壹定數額的保證金,作為遵守競投規則及拍賣成交後順利履約的保障,如出現違約行為,保證金將予沒收。在具體拍賣過程中,競買人要依拍賣師宣布的規則進行應價、競價,在此應對拍賣方式有壹個清楚的了解。
現今最通用的拍賣方式有英格蘭式、荷蘭式拍賣,英格蘭與荷蘭式相結合的拍賣方式。
英格蘭式拍賣也稱“增價拍賣”或“估低價拍賣”,是指在拍賣過程中,拍賣人宣布拍賣標的的起叫價及最低加幅價,競買人以起叫價為起點,由低至高競相加價,最後產生最高應價者,拍賣人以公開表示成交的方式宣告成交(通常為擊槌、槌又分為長柄槌和指間夾槌,但事先宣告的其他方式也可,如擊掌或按鈕亮燈等)。此種拍賣方式因源於英國而得此名。英國乃紳士文明之邦,拍賣初興時曾富甲全球,許多富豪都樂意在拍賣場證實自己的身份與實力,早期的拍賣是真正的“富人的遊戲”,標的多集中在古玩、藝術品、古書籍等,參加者的身份使其“面子心理”發生很大作用,拍賣現場競價很為激烈,增價幅度大,競爭加價的特征明顯。
荷蘭式拍賣又稱“降價拍賣”或“估高價拍賣”,是指在拍賣過程中,拍賣人宣布拍賣標的的起叫價及降幅,並依次往下叫價,壹有人應價,即可宣告成交。這種拍賣方式因源出荷蘭而得名,壹傳因荷蘭為歷史上的“海盜之邦”,海盜劫財後,急於將手上的財物變現,而常常用減價拍賣方式;又壹說是荷蘭是世界有名的花卉、鮮菜市場,為保持拍品在新鮮狀況下賣出,也經常使用降價拍賣方式使拍賣品盡快成交。
英格蘭式與荷蘭式兩種拍賣方式在同壹場拍賣會乃至同壹拍賣標的的拍賣過程中可結合作用。是指在拍賣過程中,拍賣人宣布起拍價後及最低增幅,由競買人競相應價,拍賣人依次升高叫價,以最高應價者競得。若無人應價則轉為拍賣人依次降低叫價及降幅,並依次叫價,以第壹位應價者競得。
在目前的拍賣方式中,還有壹種叫投標拍賣,又名密封遞價拍賣的拍賣方式經常被采用。是指由拍賣人事先公布拍賣標的的具體情況和拍賣條件,然後競買人在規定時間內將密封的標書遞交拍賣人,由拍賣人在事先確定的時間公開開啟,當場確認各人報價後選擇出價最高者成交。此種拍賣方式主要用於特種商品的拍賣,因在同壹地區,經營同種特別商品的人往往彼此相當熟悉,采用公開報價的競價方式可能會造成各競買人的心理負擔,往往影響拍賣價格,使用此種拍賣方式可使各競買人直接報出各自的最高價格,方法簡明,效果也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