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思是: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當在簽訂合同時和合同有效期內向對方提供影響對方是否簽訂合同的重要事實和簽訂合同的條件,同時絕對遵守簽訂合同的保證和承諾。
2、規定最大誠信原則的理由
(1)保險是風險管理行業。
保險信息不對稱:關於保險標的的信息不對稱,關於保險合同條款的信息不對稱(附在合同上,條款復雜,專業性強)。
(2)保險合同具有侵略性
保險合同的不可變更性是指被保險人的保險費支出與保險賠償之間的不對稱,是否獲得保險賠償取決於偶然事件。
第二,告知:
(1)含義: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期間和之後,壹方當事人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與風險和標的物有關的重大、重要事實,向保險人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聲明。
所謂重大事實,是指影響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或者是否承保以及確定承保條件的那些事實;對被保險人而言,是指相關保險條款、費率等條件可能影響其投保決定的事實。
(2)通知形式:對於被保險人,有不限次數的通知和查詢、回答通知;對於保險人來說,是明明白白列出來,明明白白說的。我國規定采取詢問、回答、告知、明確說明的方式。
第三,擔保
1,意思是:保險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保證在保險期間內做或不做某事,或保證某事的真實性。
保證是保險人接受保險或承擔保險責任的條件。
2、擔保的分類
明示保證: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證;
默示保證:相關法律和慣例中包含的保證;
確認保證:保證某壹特定事實在過去和現在的存在;
承諾:對現在和將來的行為和疏忽的保證。
第四,棄權和埃斯特爾
1,棄權:合同壹方以明示和暗示的方式放棄其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權利。
2、禁止反言:合同的壹方當事人已經棄權的,將來不得向對方主張這壹權利。
棄權和不安抗辯權既能約束保險人的行為,又能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
案例:某人老婆生孩子,為了以防萬壹,他把錢給了姐夫張三,讓他幫忙辦理“母嬰健康保險”。沒想到,張三在投保時把自己當成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作為兼職保險代理人,醫院雖然明知張三的保險不符合保險利益原則,但還是無異議地接受了保險。如果事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1)保險利益的定義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合法經濟利益。即如果保險標的是安全的,被保險人可以從中受益;如果保險標的受損,被保險人將遭受經濟損失。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合同的訂立和保險關系的存在必須以保險利益的存在為前提。
(二)保險利益的條件
1,正當利益。
2、客觀利益:即客觀存在或事實上存在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預期利益。
3、經濟上可識別的利益。名譽、精神財富等非經濟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
第二,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
(a)可保利益的適用範圍
1,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人與物的關系)
(1)現有福利。現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享有並將繼續享有的利益。壹般由所有權、經營權、留置權、抵押權、經營權產生。
(2)預期收益:因財產已有收益而根據法律或合同在未來壹定時期內確實可獲得的收益。如利潤利息、租金收入利息、運費收入利息等。
(3)責任利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只要存在可保利益,保險合同就可以生效。
(四)合同利益:因有效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例如,賣方對付款的信用保險,以及買方對貨物的信用保險)
2、人壽保險的保險利益(人際關系)。
在人壽保險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可保利益。
確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有三個原則: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和法定原則。在我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通過限定家庭成員關系的範圍,結合被保險人的同意來確定的。《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1)I;
(2)配偶、子女、父母;
(3)與被保險人有親屬關系(上下級)、贍養或扶養關系(同輩)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
(四)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時,除了經濟利益的要求外,還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保險合同才能生效。
(二)保險利益的適用期限
可保利益原則在不同類型的保險中有不同的要求:
1,壹般財產保險(除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以外的其他財產保險)
壹般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最為嚴格,具體體現在:
(1)約定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必須存在於從保險合同訂立到損失發生的整個過程中;
(3)保險合同的轉讓須經保險人事先同意並由保險人簽字方為有效。
2.海洋貨物運輸保險
(1)海上貨物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要求保險時不存在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必須存在;
(2)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可以不經保險人同意而自由轉讓。
3、人身保險
(1)人身保險的可保利益只需要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可保利益並不重要;
(2)人壽保單可以出售、轉讓和抵押。
近因:保險標的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決定性或最主導的原因,而不是在時間或空間上最接近損失的原因。與近因相對應的是遠因或非主因。
鄰近不是時間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而是最強大和最有效的原因。
近因原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必須屬於保險責任。即只有在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的形成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時,才構成保險人給付賠償的條件。
在實際工作中,近因和遠因的區分是非常復雜的。有時需要結合不同險種的具體規定來確定近因和遠因。
壹艘貨船裝載了壹批冷凍食品和1000公噸大豆。托運人已將這些貨物投保壹切險,外加戰爭險和罷工險。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大豆壹從碼頭卸下,當地工人就開始罷工。在工人和政府之間的武裝沖突中,壹些大豆被從地裏移走,壹些被用作掩體。損失將近壹半。此外,貨船無法加油,導致冷凍設備停止,導致冷凍食品變質。保險公司應該賠償這些罷工造成的損失嗎?(大豆損失的近因是罷工,屬於罷工保險責任,所以保險公司承擔大豆損失賠償責任;冷凍食品損失的直接原因是燃料不足和制冷設備停機,不在罷工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1)損失賠償原則的意義和目的: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應剛好能彌補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金額內的損失。即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失賠償應以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的經濟狀況的恢復為前提。即有損失有賠償,損失賠償多少。其目的在於:充分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功能;避免把保險變成賭博;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
(二)薪酬限制原則
1.受實際損失限制:可以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損失而獲利;
2.限於保額:保證保險人處於平等地位;
3.受可保利益限制:可以防止賭博,避免或減少道德風險。
(3)損失補償的方式
1,不定值保險:發生保險事故時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投保時只確定保額(賠償上限)。保險事故發生後,根據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系,有三種不同情況:
(1)保險不足: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值,即部分保險。
保險賠償金=實際損失×保險金額×100%
保險金額=保險金額/保險價值
(2)全額保險: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保險賠償金額是被保險財產的實際損失
(3)超額保險:保險金額大於保險價值。此時超出部分無效,保險賠償金額也是被保險財產的實際損失。
2.固定價值保險:在投保時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
適用情況包括:保險標的為流動的貨物運輸保險,價值難以確定的特殊商品,如珠寶、古玩、字畫等。
損失賠償措施:
全損的,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
部分損失的,按照損失程度進行賠償,即保險賠償金額=保險金額×損失程度。
問題:
壹、某公司向某公司投保了定值保險的運費險,保險金額為654.38+0萬元。保險事故後,貨物價值654.38+0.2萬元,損失96萬元。保險公司該賠多少?
二、乙某公司按未定值投保了財產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54.38+萬元。之後發生了保險事故。此時貨物價值20萬元,損失5萬元。保險公司該賠多少?
3、第壹種風險補償方式。
第壹種危險:保額內的損失。
第二種危險:超出保險金額的損失。
第壹種危險賠償方式: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按照保險金額內的實際損失金額進行賠償,而不是超出保險金額的損失。主要適用於家庭財產保險。
4、賠償的限度
(1)固定責任賠償法:保險人只賠償實際價值與標準保障限額的差額。主要適合農作物保險。計算公式如下:
賠償金額=有限責任-實際收獲
(2)免賠額限額的補償方法。保險人事先設定免賠額限額,當損失超過這個限額時進行賠付。
答:相對免賠額法:賠償金額=保額×損失率(損失率大於免賠額)。
b:絕對免賠額法:賠償金額=保險金額×(損失率-免賠率)。
第二,代位和放棄
(1)代位權
代位權原則和隨後的分配原則都是從損失補償原則衍生出來的。
代位求償權:即保險人取代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或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地位。
1,代位求償權的含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在賠償金額內更換被保險人,並行使向第三者索賠的權利。
其意義在於:防止被保險人因同壹損失獲得超額賠償,同時幫助被保險人及時獲得經濟補償;有利於維護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使責任方對其過失或疏忽造成的損失負責。
保險事故由第三者責任造成時,被保險人享有雙重索賠權:無條件向第三者索賠;附條件向保險公司索賠,即不免除第三人的賠償義務,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2、代位權的條件
(1)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保險責任事故造成的;
(2)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責任造成的。代位權是由侵權行為和合同責任引起的。其中,侵權行為是法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合同責任是根據合同承擔的賠償責任。
(3)被保險人向第三者索賠;
(4)保險人必須履行賠償責任。
(5)保險人只能在賠償金額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人追償的金額超過賠償金額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被保險人。
3、代位求償權的範圍:財產保險。
但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除故意造成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屬或者其成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2)遺棄
1,棄的概念和條件。
委付: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造成推定全損時,將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讓給保險人,並要求保險人賠償全部保險金額的法律行為。
全損推定:保險標的發生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實際全損而支付的費用將超過保險價值,按照全損進行賠償。
廢棄的條件如下:
(1)保險標的全損推定;
(二)請求整體放棄標的物。
(三)經保險人承諾。
(4)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放棄;
(5)標的物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均轉讓給保險人。
2.委付的效力:委付壹旦成立,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3、委付與代位的區別
(1)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無其他義務;接受委付時,不僅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還承擔了義務。
(2)代位權以保險賠償金額為限,委付使保險人享有標的物的壹切權利。
三、重復保險的分配原則
分配原則: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獲得的賠償由保險人以適當的方式進行分配。
共享的方式包括:
1,比例責任制: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占總保險金額的比例分擔保險事故損失的方式。計算公式如下:
保險人的責任=該保險人的保險金額之和/所有保險人的保險金額×實際損失。
2.獨立責任制:各保險人單獨承保時,各保險人按照所有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和的比例分擔保險事故損失的方式。即:
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保險人的獨立責任限額/所有保險人的獨立責任總額×實際損失。
順序責任制度:根據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以確定賠償責任。
在上述兩種方式中,我國壹般采用比例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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