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縣級以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布法(草案)
第壹條為了維護和加強廉政建設,防止腐敗,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級、省部級、局級、縣處級公職人員,包括國有企業(含國有控股企業)中的上述級別的公職人員,都是法定申報人,必須依照本法申報財產。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壹些經濟發達地區的鄉科級、副職公職人員可列為法定申報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申報的其他人員。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中國共產黨和民主黨派黨務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中依法履行公職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法定申報人應當申報的財產,包括其家庭成員的全部財產和子女及其建立單獨家庭的配偶的全部財產。
本法所稱壹切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附著物等不動產;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和期權、汽車等貴重物品、飾品、字畫、古玩等收藏品以及其他價值在3000元以上的動產。申報人在國外和國外的財產也必須申報。
申報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和來源應當逐項列明。主要財產還必須寫明所有權(或占有、使用、受益)證書的頒發機關、頒發時間和編號。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另壹家庭子女及其配偶參與的壹切金融活動和房地產交易,均實行實名登記制度。
第四條最高廉政公署和地方各級廉政公署是本法的執行機關。
各級廉政監督機構負責接受、公布、審查和管理申報人的申報,有權對申報人及相關人員和組織進行調查,有權對涉嫌違規者進行檢查,建議處罰(行政和紀律處分),對涉嫌違規者進行起訴(追究法律責任)。
最高廉政監督院院長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地方各級反腐敗監督機構的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各級廉政監督所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由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告全文和審議結果應在互聯網和大眾媒體上公布。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級反腐敗監督機構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
上級廉政監督所領導和監督下級廉政監督所的工作。
第五條法定申請人應當在任職後20日內向同級廉政監督機構報告。任職期間,每年5月20日前申報上壹年度全部財產,新增財產應註明來源。
在新領導人員選任公告發布二十日前,主管機關應當通知選任的法定申請人申報全部財產,並將申報內容列入公告。
法定申請人應當在離職(包括調離、退休等)後20日內向同級廉政監督機構報告。).
第六條各級廉政監督機構收到法定申請人的申報後,應當在15日內在專門的互聯網系統和相應範圍內的大眾媒體上公布申報內容,即中央國家機關申請人的申報應當在全國人大網站和中央報刊上公布;各部委申請人的聲明應在各部委網站和報紙上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報單位的申報書應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網站和報紙上公布;本縣申請人的申報應在本縣網站和報紙上公布;國有企業申請人的申報應當在本系統公布。
公民或者單位對法定申報人申報的財產及其來源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質疑或者舉報的,廉政監督機構應當在壹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情況復雜,壹個月內不能答復的,應當至遲於三個月給予書面答復,但應當向詢問人或者檢舉人說明延遲答復的具體原因。
為了國家利益,最高廉政監督院確認不公布國家核心機密人員的申報。
第七條申請人未在法定日期提交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明的,廉政監督機構應當責令申請人限期補充報告。逾期不報者,以拒報論處。拒不報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並可處以罰款。
廉政監督所應當對申請人申報的內容進行嚴格審查;發現隱瞞、謊報、轉移財產和新增財產來源不合法或者不能說明來源,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可以並處罰款;觸犯刑律的,要負刑事責任。
第八條廉政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包庇、陷害申請人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廉政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未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何人不得改變其職務。
廉政公署監察院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立功表現的,由國家給予獎勵,授予全國反腐敗榮譽稱號。
申請人、申請人的利害關系人對廉政監督所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九條廉政公署在預防和打擊腐敗工作中,應當主動征求和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維護人民群眾不受腐敗侵害的權利。
廉政監督所應當支持、保障和鼓勵各類媒體對公職人員的腐敗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各級廉政公署(ICAC)以外的任何機關、組織或個人在接到公民舉報、揭發腐敗行為和與腐敗行為直接相關的舉報後,應及時移交ICAC或國家檢察機關處理。
第十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權保持廉政,反對腐敗。
公民有權檢舉、揭發、控告或質疑任何公職人員的腐敗行為,並提供線索進行核實。
任何公民不得包庇申請人。為申報人隱匿、轉移財產或者以其他方法規避本法規定,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公民不得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對申請人進行誣告陷害。誣告陷害者,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壹條本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