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對涉案財物進行保管、鑒定、估價和公告所支付的費用,應當納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業務)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所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所稱有關主管機關,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違法違規行為及相關違禁品、危險品行為具有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權限的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