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但罰款金額最高為1,000元。
3.法律依據:詳見下文第15條規定。
廣告語言管理暫行規定(修正案)
第壹條為了促進廣告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保證廣告語言文字清晰、準確、完整,避免誤導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廣告中使用的各種語言文字。
本規定所稱的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規範漢字、國家批準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
第三條廣告用語應當清晰、準確,用詞應當規範、標準。
第四條廣告用語應當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內容。
第五條廣告語言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根據國家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使用方言播放節目,其廣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少數民族語言節目的廣告,應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廣告語言文字參照《民族自治地方單獨使用語言文字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廣告中需要使用漢語拼音的,應當正確規範,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
第七條廣告中數字和標點符號的使用和計量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八條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因特殊需要在廣告中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主要形式,以外國語言文字為補充,同壹廣告聲明中不得混合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廣告中外文表述的意思與中文意思不壹致的,以中文意思為準。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廣告,不適用第八條的規定:
(壹)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商品和服務通用名稱、註冊商標、國際通用標誌和專業技術標準;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在以外文為主的媒體上發布的廣告中使用外文的。
第十條廣告中使用文字,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使用錯別字;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使用繁體字的;
(三)使用國家已經廢止的異體字和簡化字的;
(四)使用國家已經廢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規範語言。
第十壹條廣告中成語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對社會造成誤導或者不良影響。
第十二條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註冊商標的定型文字、文物古跡的原始文字、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企業名稱用字,但應當與原始形式壹致,不得引人誤解。
第十三條創意廣告中使用的手寫體、藝術字、異體字、古文字應當易於識別,不得引人誤解。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最高65438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