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當事人如何做司法鑒定
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規定,申請司法鑒定應遵循以下程序: (壹)委托 1、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的司法鑒定委托。 2、在訴訟案件中,在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司法鑒定機構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司法鑒定委托。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時壹般通過律師事務所進行。 (二)受理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書後,應對委托人的委托事項進行審核,並作出如下決定: 1、對於符合受理條件的,能夠即時決定受理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委托材料收領單》,在收領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內對是否受理作出決定; 3、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退回鑒定材料並向委托人說明明理由; 4、對於函件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 (三)初次鑒定 鑒定機構受理案件後,應當指派具有社會專業司法鑒定資格的人員承擔鑒定工作,同壹鑒定事項應當由兩名具有社會專業司法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 (四)補充鑒定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進行補充鑒定,應當對委托人請求的事項進行審查,不屬《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社會專業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情況,並退回委托書。 補充鑒定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情形,社會專業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指定原鑒定人進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會專業司法鑒定人進行,補充鑒定文書是原鑒定文書的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補充鑒定: (1)發現新的相關鑒定材料; (2)原鑒定項目有遺漏。 (五)重新鑒定 對重新鑒定,專業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與原鑒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鑒定仍在原社會專業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不能由原鑒定人承辦重新鑒定的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1)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超越司法鑒定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進行鑒定的; (2)送鑒的材料虛假或者失實的; (3)原鑒定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儀器設備不當,導致原鑒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4)原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5)原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6)原司法鑒定人因過錯出具錯誤鑒定結論的。 (六)復核鑒定 對鑒定結論有異議需進行復核鑒定的,其他資質較高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復核鑒定。復核鑒定除需提交鑒定材料外,還應提交原司法鑒定文書。 (七)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 司法鑒定人完成社會專業司法鑒定工作後,應當出具司法鑒定文書。社會專業司法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司法鑒定文書正本壹式三份,其中壹份交委托人,兩份由司法鑒定機構存檔。 (八)出庭 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關的要求按時出庭。司法鑒定人出庭時,應當出示《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依法實事求是的對鑒定結論的依據進行說明,回答與鑒定相關的問題。 明確司法鑒定的標準不僅是法律的要求,同時也是現實的需要。有了明確的鑒定標準,對於鑒定結果的出爐是很有幫助的,沒有標準意味著就是無法出臺結果,司法鑒定工作也是難以開展,司法鑒定結果也就會失去了有效的法律依據了。因此,明確鑒定的標準,對於司法鑒定來說是非常之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