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二)音像制品的發行、銷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攝制;
(三)書報刊等出版物和印刷品的批發、零售、出租;
(四)營業性文化藝術演出和時裝表演;
(五)電影的發行和放映;
(六)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美術作品、文物和古玩的經銷;
(七)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和培訓;
(八)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第三條 要提倡健康、有益、大眾化和具有時代精神的文化娛樂活動,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文化市場實行統壹領導、分工負責、分級管理。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三)按分工審查文化經營項目、書報刊等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五)對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六)調查研究文化市場發展情況,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
(七)組織對文化娛樂活動的經營者和各類專業人員的培訓。
市文化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文化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並負責對縣(市)、區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指導。
公安、工商、衛生、物價、稅務等有關按職責分工,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文化娛樂活動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申訴、控告的權利;並有依法從事經營活動,自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法管理的義務。
文化娛樂活動消費者參加文化娛樂活動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對經營者的違法經營活動有揭發、舉報和投訴的權利。第二章 文化娛樂活動和場所的管理第六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和場所包括:
(壹)專業舞廳、歌廳、歌舞廳、卡拉OK歌廳、夜總會、曲藝茶社及有樂隊伴奏、歌手伴唱和設置激光唱盤、激光視盤、卡拉OK的飯店、酒店、酒吧、茶座、咖啡廳;
(二)露天卡拉OK;
(三)桌(臺)球、保齡球、電子遊藝、射擊遊藝等;
(四)健身、跑馬、遊樂場(園、宮);
(五)其它文化娛樂活動和場所。第七條 申請開辦文化娛樂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廳、桌(臺)球廳(室)、錄像廳必須距離中小學校門200米、院墻100米以外;
(二)有相應的性能完好的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按有關規定應具備的其它條件。第八條 申請開辦文化娛樂場所的,必須持有關材料,向當地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準,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開業手續後,方可開業。第九條 改建、擴建、遷移文化娛樂場所的,須按原審批程序,向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後,方可進行。第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休業、廢業、復業須向原審批機關申報備案。
文化娛樂場所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增加、變更經營項目,擴大經營範圍的,須經原審批機關審查批準。第十壹條 經營文化娛樂場所必須有健全的規章制度,證照齊全,亮證(照)經營。第十二條 文化娛樂場所使用的卡拉OK帶、激光唱盤、激光視盤,必須是國家正式出版發行並有《準播(映)證》的。
嚴禁演奏(唱)和點播、點奏(唱)國家明令禁止的曲目。第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的伴奏(唱)人員必須持有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發放的《伴奏(唱)證》和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方可上崗。第十四條 經營文化娛樂場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設置封閉式包廂;
(二)不得提供色情服務;
(三)舞廳內燈光照度不得低於5勒克斯;
(四)禁止使用室外揚聲器,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其室外噪音不得超過所在功能區的環境噪聲控制標準,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工作與休息;
(五)場所設施、娛樂設備須功能完好,技術性能符合標準;
(六)不得使用有淫穢、色情圖象的遊戲卡(帶);
(七)除節假日外,電子遊藝廳、錄像廳、桌(臺)球廳(室)不得允許中小學生進入;有獎的電子遊藝廳不得對中小學生開放;
(八)場所內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九)不得允許醉酒和精神病人進入舞廳;
(十)不得利用遊藝設備賭博或變相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