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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跡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呼和浩特是壹座歷史悠久的文化名城,擁有豐富的文物古跡。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是全市人民的光榮職責。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第三條呼和浩特市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革命文物、手稿和古籍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第四條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地上、地下、山區和水域的壹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和被占用的古建築,屬於國家所有。第五條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刻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第二章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經費第六條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研究和審議文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各方面工作。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文物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處受政府委托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職能。根據《文物保護法》、《保護條例》和《管理辦法》的規定。第七條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地區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農村鄉鎮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可以指定文化站負責。第八條呼和浩特博物館是呼和浩特市收藏、研究和展覽文物的事業單位。第九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收藏費和復制費分別列入市、縣(旗區)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文物經費應當逐年增加。

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維修經費,除國家和自治區的專項經費外,應納入市、縣(旗)財政預算。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古跡第十條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旗)各級政府批準設立,文物保護單位實行分級管理。

對文物保護單位,要劃定保護範圍,做好標誌,建立記錄檔案,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第十壹條國家級、自治區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為市區100 m -150 m(以保護單位墻體為準,下同),其余地區為150m-200m;市、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為100米。特殊地理環境的保護範圍由文物和城建部門另行確定。第十二條新建、改建和拆除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各類建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其建設方案必須經文物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施工。第十三條在古建築、古文化遺址、古街區和保護範圍內進行農田基本建設等工程,必須經市文物管理處批準。勘探、遷移和保留資料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支付。第十四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會同文物管理部門在工程範圍內進行調查或者勘探。根據調查和勘測,提出保護和搶救措施或發掘計劃。

所需的勘察費、資料費、勘探、挖掘和搶救費由建設單位支付。第十五條文物保護單位和利用文物古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築物的維護和維修,維修資金由使用單位負責。在維修養護中,不得隨意新建、改建、遷出或拆除各種建築物。第十六條涉及文物古跡的旅遊開放點和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文物古跡進行旅遊活動的部門,應當合理解決文物古跡的保護費用或者從旅遊收入中提取壹定的利潤,並按比例撥付給文物管理部門,用於文物古跡的日常維護和修繕。第十七條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等。尚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各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派人拍照、繪圖並做好文字記錄。確需分級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處報請人民政府批準,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

已公布為旗、縣、市的文物保護單位名單,應報市文物部門備案。需要提升壹級保護單位的,報經當地文物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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