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仲裁委員會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合理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的原則,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產權糾紛。凡簽訂各類合同或協議的,都有“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提交大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壹旦發生爭議,壹方可申請仲裁;如果原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後,雙方自願仲裁並達成仲裁協議,雙方均可仲裁。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仲裁不實行分級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裁決書或調解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立。
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委員會成員;
(四)有指定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章程依照本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