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保護文物。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安排本級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下列用途:
(壹)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經費;
(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維修養護補貼;
(四)聘用文物安全保護人員;
(五)獎勵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
(六)政府出資進行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每年向社會公布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支持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資金和物資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加入誌願服務組織開展誌願服務,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誌願者和誌願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並定期組織培訓。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工作,建立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文物安全管理網絡,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欄(欄)應當安排有關文物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內容。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物普查。第十壹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普查資料,組織編制本地區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第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家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鑒定,並登記造冊,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單位作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核定公布。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並建立記錄。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設立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並根據實際需要埋設保護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界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