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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理解民事行為的默示

A ? 論民事法律行為的默示形式

  壹、民事法律行為的默示形式的概述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以意思表示為根本要素的合法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意思表示和其他事實要素兩部分組成的。其中意思表示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

所謂默示形式是指民事主體不用語言、文字等方式直接表達其內在意思,而是以實施某種行為或不實施某種行為間接地依法律規定、約定、習慣或常理推知其意思的表示形式。也就是說在壹定情況下,行為人不以語言、文字、錄音錄像等明示方法,而用作為或不作為的事實行為進行意思表示的方式。默示形式必須以特定情況為基礎,只有當相對人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的事實行為與這種特定情況聯系起來,能夠推斷出行為人的內心意思時,才能采用。

  二、對默示形式的認定

  (壹)對推定默示形式的認定

推定默示形式是指表意人實施壹定的積極作為行為,根據這種作為可推斷出行為人的內在意思。又稱為作為的默示形式。

例如,通過郵購業務購買書箱或藥品將購買者來信購買的書箱或藥品如數郵寄,即可推定書店或藥店同意和顧客設立買賣關系。

推定行為之所以可以作為意思表示的方式,在於這種積極的作為能使相對人推斷出行為人的內在心意。

例如,商店開門營業,自動售貨機正常工作,可視為商店邀請訂立買賣合同之要約;收到對方購買書籍、物品,可視為要約之承諾;房屋租賃合同期滿後,承租人繼續交付租金,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的行為,可推知他們之間延續租賃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視為雙方達成了延長租賃的新協議。根據此概念,有法律規定的從其規定,而依據習慣或常理的默示推定,只能依據法律的壹般原理和民法理論加以運用。

1、根據法律規定對默示推斷的認定

法律直接規定的默示推定行為,散見於各類民商事法律之中,當事人的行為壹旦符合默示行為的法律規定,就應當產生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民通意見》)第六十六條規定:“壹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

例如,某甲與某乙訂立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對租賃期限、租金等作了約定,租賃期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該房,並繼續交納租金,出租人接受租金,因其它因素雙方發生糾紛,出租人以承租人合同到期拒為搬遷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立即搬遷,並承擔逾原合同租期的違約責任。根據原承租合同屆滿後,承租人繼續承租,出租人接受租金的這種行為能夠推定雙方都有延長房屋租賃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確認承租人無逾期的違約事實存在,即使出租人要求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也應當給承租人壹個合理的時間。

2、對法律無規定的推定默示的認定

對於無法律規定的民事默示行為應當依照民法理論和現行法律精神,按照壹般常理和慣例,邏輯推斷作出合理認定。

(1)按常理確認的默示行為

所謂常理,也就是在壹定行業職業範圍內,壹般人應具有的常識性知識。

例如,四川某縣蔬菜公司接到北方某菜場要求代發10萬公斤青芹菜的電報要約,要約中明確了標的、數量、價款、運輸方式、履行地點等內容,但對青芹菜在運輸過程中應加多少冰予以冷藏未明示。蔬菜公司收到該要約後,按照要約內容向菜場發出青芹菜10萬公斤,因青芹菜中所加冰的量不足,致使青芹菜變質,菜場拒付大部分貨款,引起糾紛。訴訟中,蔬菜公司強調菜場的要約中並未對應加多少冰作出要求,因此不承擔責任。而根據常理或慣例,作為專門從事蔬菜北運的專業公司,應非常明確蔬菜運輸的常規要求,雖然菜場未對蔬菜應加多少冰予以明示,但可以根據從事該行業的人***知的常識及行業慣例,推定蔬菜公司對這壹常理的默示。

(2)按慣例確認的默示行為

慣例作法是人們在長期的民商事活動中逐漸形成的壹些現實的交往方式或習慣並在壹定的範圍內被視為規則。某行為有如何表示價值,當事人之間有特約者,依其特約。

如四川某縣作為全國的蔬菜之鄉,每年都有大量的蒜苔運銷全國各地,按傳統的收獲方法,蒜苔的保鮮效果較差。90年代初,人們探索出了用“無破口”方式獲取蒜苔,使保鮮效果較之以前的提高了許多,並被廣大菜農固定下來。2001年,與四川某縣蔬菜站有長期業務往來的北方商家前往購蒜苔,因北方商家急需要貨(蒜苔),某縣蔬菜站除在本地組織貨源外,又在鄰縣組織了部份貨源,待該批蒜苔運至東北後,發現部分變質,其原因問題就出在鄰縣的蒜苔的采集系非“無破口”采集方式。此例中,雖然雙方未對合同的采集方式作約定,但依據四川某縣近10年的外銷蒜苔的采集慣例以及質量標準的慣例,可以認定四川某縣蔬菜站對合同標的物應是“無破口”采集方式的默示。

  (二)對沈默默示形式的認定

沈默形式,又稱不作為的默示形式,是指依據約定或法律規定從表意人單純的不作為推理確定其意思的表示形式。沈默,首先,是行為人沒有進行任何積極的行為;其次,從其沈默不語的“行為”可以推斷出行為人的內在意思;第三,在通常情況下,沈默不能作為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第四,是以消積的不作為表達某種意思的方式。

例如,某甲與某乙壹向有約定,在某甲向某乙發出要約後,某乙的沈默構成承諾,現某甲向某乙發出要約,某乙未予答復,這壹沈默可構成意思表示的表達。我國《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下稱《民通意見》)第六十六條解釋承認了在壹定情形,意思表示可以采取默示方式,壹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沈默只有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能視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例如,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沈默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根據這壹規定,如果受贈人不願接受遺贈,就可以用保持兩個月沈默的方式來表達自己不欲接受遺贈的願望。

1、法律規定的沈默默示。

即法律於特定情形對於沈默賦予意思表示的效果,制其為意思表示(所謂規範化沈默),至於當事人是否希冀此種法律效果,在所不問。法律規定的沈默默示表現在較多的法律中,如我國1986年《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壹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這也是壹種沈默的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

2、當事人有約定的沈默默示

沈默默示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以沈默作為意思表示的方法。例如徐某住某縣,素好古董字畫,潛心研究古玩物,於是與某市書店約定,凡有新版古董字畫書籍即寄於徐,不購買時,壹周內退還。此情形,徐的沈默(不退還書)即因當事人約定而作為承諾的意思表示。雖然法律規定通常情況下沈默默示不能視為意思表示,但基於民法理論意思自治的原理出發,對當事人間的沈默約定視為意思表示。《民通意見》第六十六條規定在雙方對默示行為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現實生活中此種情形時有出現。如:甲與乙於2002年10月5日訂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履行時間為“如果在10月10日以前未給某乙發電報改期,就按約定的時間發運貨物”。這壹約定即是當事人關於默示法律行為約定,應確定其法律效力。

又如,甲、乙在合同中事先約定,若甲方提出續訂銷售貨物的提議,乙方不在15日內答復的,視為同意續訂貨物。屆時,甲方給乙方寄去訂貨單,乙方在15日內不作答復的行為則屬依約定的沈默表示。

再如,如果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購貨人如對支付的貨物的質量有異議,應在收貨後半個月內提出,否則視為沒有異議。根據這樣的約定,購貨人如認為貨物質量符合合同要求,便可以用沈默半個月的方式來表示自己沒有異議。在法律或者當事人有默示規定或約定時,是不能采用沈默來進行意思表示的。因為壹般情況下,沈默是不能表達人的任何內心意思的,即沈默原則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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