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埋藏的文物是國家財產,找到埋藏的文物交給國家是公民的法律義務。認定移交埋藏在地下的文物的行為是將原本屬於國家的財產歸還國家,屬於強制行為,與將私人所有的文物捐獻給國家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移交文物並不轉移文物的產權,而捐贈則是將文物的產權由私人所有變為國家所有。《物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有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或者破壞。《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也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或者藏匿。發現埋藏在地下的文物隱匿不交的,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由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回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因隱匿、拒不上交而損毀或者走私、倒賣文物,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還將依據我國刑法規定,以故意損毀文物罪、過失損毀文物罪、走私文物罪、倒賣文物罪追究法律責任。
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個人或單位進行獎勵,是激發和提高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有效保護珍貴文化遺產的壹種行政手段。發現文物,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文物安全,不為物質誘惑所動,自願將文物上交國家的個人或者單位,是為保護國家文物做出貢獻的行為,應當受到國家獎勵。中國文物立法建立了相應的獎勵制度。《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現文物及時報告或者上交保護的,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其中,國家物質獎勵的性質不是經濟利益或利潤,獎勵的對象僅限於發現埋藏在地下的文物,采取措施保護文物,並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自願將文物交給國家單位和個人。沒有參與文物發現、保護和移交過程,對文物保護沒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無權獲得國家獎勵。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合作或合夥經營文物發現地,或對埋藏於地下的文物進行利潤分配的約定等其他理由主張其應享有國家獎勵,均無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