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疑似職業病患者進行診斷;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和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的事項,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建議您申請診斷、醫學觀察(治療)和鑒定: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
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