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之辨析
盜竊文物是傳統的刑事犯罪,歷來是文物犯罪司法實踐的懲治重點之壹。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87年解釋》)對盜竊館藏文物的情形作了專門規定,以館藏文物的等級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
在此基礎上,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盜竊罪解釋》)第9條也對盜竊館藏文物的情形作了明確,[1]仍然以文物等級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
同時,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盜竊館藏珍貴文物以外的其他文物的案件,《1998年盜竊罪解釋》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屬於館藏三級以上的壹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國有文物商店的壹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細究可以發現,司法實務中,對盜竊文物的定罪量刑實際確立了“國有文物定級不估價,非國有文物估價不定級”規則。
法律依據:
《兩高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 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範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壹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文物價值在壹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