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文物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文物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和加強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交通、國土規劃、房管、經濟信息化、公安消防、綠化、水務、工商、教育、旅遊、文化、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金融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五條市、區、縣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文物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市文物管理委員會成立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物、歷史、文化、藝術、規劃、建築、房管、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組成,為本市文物保護管理提供決策咨詢。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第七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會同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保護,應當作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第八條文物、教育、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行政部門以及學校、社區、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第九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資金投入、舉辦公共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活動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
鼓勵誌願者和誌願服務組織參與文物普查、文物知識宣傳講解和輔助服務。市和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誌願者進行相關知識培訓。第十條本市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計劃,推動文物保護科技創新,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通過促進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合作,提高文物保護科技水平。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第十壹條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征求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壹)市、區縣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土地出讓前;
(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舊城改造範圍;
(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符合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的項目;
(四)其他需要征求行政部門意見的。第十二條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依法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縣文物保護單位。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為文物保護點。第十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名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文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名單,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文物保護點由文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公布,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四條本市建立不可移動文物定期評估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五年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壹次評估。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五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區、縣文物保護單位和遺址進行壹次評估。第十五條經評估,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依法升級、降級或者撤銷。
不可移動文物的升級,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由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公布並備案。
區、縣文物保護單位和遺址的降級或者撤銷,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